被告张某甲,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4年10月8日在巩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才知道被告之前有两次婚姻,且有吸毒等恶习,并因盗窃被判刑。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二人长期分居,原告于2013年9月15日、2014年4月21日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感情并无好转,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因双方无共同财产,不要求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人张彩虹、张菊、朱红雨的证言各一份,但均未出庭作证。 被告张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李某某因被告张某甲到其家中与其哥哥玩而与被告相识,后二人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02年8月6日生于一子张某乙,后于2004年10月8日在巩义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张某乙跟随其爷爷奶奶生活。2014年,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后于2014年5月30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3日裁定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己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感情较好。原告诉称因被告有吸毒、盗窃等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原告提供三份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与被告分居的事实,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孙艳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