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482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崔东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