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上民初字第705-3号 原告任士峰,男,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霖,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书霞,女,1970年9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刘育生,男,1966年5月21日生,汉族。 本院受理原告任士峰诉被告孙书霞、刘育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孙书霞、刘育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以申请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申请人户籍地均在郑州市惠济区,故应由被告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此案移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时,提供的两被告住所地为郑州市上街区亚星江南小镇A区7号楼202室。本院对此进行调查,该地址并非两被告住所地,且有郑州市上街区房产管理中心出具上街区房屋登记簿为证。另,被告以邮寄方式向法院提供两被告身份证明、户口簿及郑州市惠济区刘寨街道同乐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住所地均在郑州市惠济区,故本案应由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孙书霞、刘育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