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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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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逊诉郑州市港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1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997号 原告李伟逊,男,1950年6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鸣,系巩义市第十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港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延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金星,系巩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997号

原告李伟逊,男,1950年6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鸣,系巩义市第十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港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延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金星,系巩义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伟逊诉被告郑州市港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鸣、被告郑州市港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逊诉称:2008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份,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房屋搭建广告牌使用,期限自2008月2月1日开始,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租金1200元,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需支付违约金20000元。原告曾因该合同纠纷于2013年3月26日起诉,巩义市法院、郑州中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的租金4800元及违约金1440元。随后原告催要2013年2月1日至今的租金,被告拒不支付,其广告牌仍然占用原告房屋至今。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的租金2400元及违约金720元;2、解除双方所签合同,拆除广告牌;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州市港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所依据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已经终止。2009年被告前去更换广告牌时,原告不让更换,被告已经停止支付租金,被告此时以实际行动解除合同,原告起诉时,被告也支付了,后被告去拆除广告牌,被告不让拆除,被告当即就告知原告不再使用,即拆除广告牌,双方合同解除了。被告告知原告,如果不让拆,所产生的后果由原告负责,应有原告拆除广告牌,并承担一切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位于巩义市菜市场西南角房后设立广告牌,被告每年付原告租金1200元。第一年租金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以后每年在合同签订之日前5日内交清。其中第九条约定,原、被告双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需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协议还对其它事项也作了约定。协议未约定具体的租赁期限。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房后设立了广告牌,并支付了一年租金1200元。为了讨要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租金4800元及违约金1440元,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诉至巩义市法院,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巩民初字第1224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800元及违约金1440元,后郑州市中级法院以(2013)郑民四终字第1935号判决书维持了(2013)巩民初字第1225判决书。2014年4月,巩义市法院在执行上述判决过程中,被告派其工作人员郑金明、齐户民、李建鹏等前往原告处拆除广告牌,原告让被告支付20000元押金后方能拆除,被告不愿支付,原告处的广告牌未予拆除。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依法应受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让被告在其房后设立了广告牌,被告应依照约定按时交纳租金。本案中,被告对其应向原告支付的自2013年2月1起至2014年4月止的租金1500元(1200÷12×15=1500)日未及时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支付该租金及违约金(1500×30%=450元)。2014年4月,被告前往原告处拆除广告牌,该行为表明其实际上是在解除双方所签的无具体租赁期限的合同,原告则要求其交押金20000元,被告不同意交纳,致使拆除广告牌的行为未能完成,对此,原告应负相应责任,即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以后的租金及相应违约金,至此,该合同实际上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已无前提,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合同,已无事实根据,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对其设立在原告处的广告牌予以拆除,以消除对原告的影响。原、被告的其他诉辩理由,其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港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伟逊租金一千五百元及违约金四百五十元。

二、被告郑州市港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设在原告李伟逊处的广告牌。

三、驳回原告李伟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州市港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伟逊、被告郑州市港龙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各负担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宋战锡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小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