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528号 原告张向卫,曾用名张向伟,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刘卫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变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负责人赵自力,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巩义市第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向卫诉被告巩义市永新机械制造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向卫的委托代理人刘卫丽、被告巩义市永新机械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向卫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巩义市永新机械制造厂向原告张向卫借款20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向伟交来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年利息18%,半年付息,交款人张向卫,2012年3月28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托不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 被告巩义市永新机械制造厂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1、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收据系单一的收据,而不是借款性质的凭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则应该是被告巩义市永新机械制造厂向原告出具借条,而不是收据。2、原告提供的收据上“巩义市永新机械制造厂财务专用章”并不是巩义市永新机械制造厂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并未收到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综上,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巩义市永新机械制造厂向原告张向卫借现金2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上由原该厂负责人张永占签名,并由当时的业务员赵自力签名,并加盖由被告巩义市永新机械制造厂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后被告巩义市永新机械制造厂按年利率18%的标准将2013年4月28日之前的利息支付原告,下欠本金2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未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由2012年3月28日由被告巩义市永新机械制造厂财务专用章出具的收据上,其中内容为“年利率18%,半年付息”的字样,与被告出具的收据上的其他内容不属同一笔体,原告对此称,当初被告出具该收据时,未约定利息,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随后添加的内容,系在被告已加盖公章之后,具体由谁添加原告对此不清楚。 同时查明:被告巩义市永新机械制造厂的原负责人为张永占,于2014年2月,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原负责人张永占更名负责人为赵自力,原巩义市永新机械制造厂的财务专用章已通过合法途径销毁,又另行刻制一枚巩义市永新机械制造厂财务专用章。 诉讼过程中,被告巩义市永新机械制造厂对原告提供的加盖有巩义市永新机械制造厂财务专用章的公章不予认可,并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但被告提供不出同一时期原印章印模,也提供不出同一时期对外发生业务往来加盖公章的对比样本。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的收据一份,该收据由被告巩义市永新机械制造厂原负责人张永占、并由当时的业务员赵自力各自签名,并加盖巩义市永新机械制造厂财务专用章,被告巩义市永新机械制造厂对该份收据加盖的公章提出异议,并要求对该公章进行鉴定,但因被告巩义市永新机械制造厂的原负责人更换为赵自力后,被告又另行刻制一枚巩义市永新机械制造厂财务专用章,诉讼过程中,被告巩义市永新机械制造厂提供不出同一时期原印章印模,也提供不出同一时期对外发生业务往来加盖公章的对比样本,导致无法进行鉴定,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2年3月28日加盖巩义市永新机械制造厂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系被告巩义市永新机械制造厂出具,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持的该份收据上“年利率18%,半年付息”的字样,非属同一支笔书写,且原告不清楚系有谁执笔书写,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对此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2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对被告巩义市永新机械制造厂按年利率18%的标准将2013年4月28日之前的利息支付原告,属被告的自愿行为,对已支付过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永新机械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向卫借款二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向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巩义市永新机械制造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被告巩义市永新机械制造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尚玉拴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人民陪审员 吴生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省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