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曹俊朋诉姚本立、孙红卫、曹建庄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1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071号 原告曹俊朋,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银辉,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本立,男,1948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鸣,巩义市第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071号

原告曹俊朋,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银辉,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本立,男,1948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鸣,巩义市第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红卫,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建庄,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俊朋诉被告姚本立、孙红卫、曹建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俊朋的委托代理人杨银辉、被告姚本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鸣、被告曹建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俊朋诉称:被告姚本立因急需资金,于2012年12月29日在原告曹俊朋处借款3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姚本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至2013年5月28日到期,利息为月息2.5%,如到期未还,赔偿原告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即9万元。被告孙红卫、曹建庄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姚本立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孙红卫、曹建庄又给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至今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姚本立归还借款30万元及下欠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孙红卫、被告曹建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变更为:被告姚本立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扣除被告已经还的75000元利息)。

被告姚本立辩称:原告并未向被告姚本立履行相应的交款义务,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借款及利息的偿还义务。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孙红卫缺席未答辩。

被告曹建庄辩称:原告未在主债权期满后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曹建庄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曹俊朋作为出借人,被告姚本立作为借款人,被告孙红卫、被告曹建庄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姚本立向原告借款三十万元,每月利息为借款总金额的25‰,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止(实际起始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被告孙红卫、曹建庄自愿为被告姚本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姚本立到期不能按时还款,由被告孙红卫、曹建庄承担还款责任。合同还约定:被告姚本立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本金及利息等情形的,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姚本立、孙红卫、曹建庄于同一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一、保证人保证借款人全面履行借款合同。如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规定偿付到期应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赔偿金,不论何种原因造成,对此到期应付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赔偿金,保证人保证按下述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如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规定如数偿付到期应付款项,出借人即有权直接向保证人索偿,而无需向借款人先行追偿或处分抵押物,本保证人保证在收到出借人第一次书面要求还款通知后10天内,即无条件按通知要求将所有款项主动支付给出借人……四、本担保合同自保证人和出借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

同日,被告姚本立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关于借曹俊朋三十万元借款请打入保证人孙红卫的建行银行卡,卡号6227002430550123889。当天,被告姚本立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曹俊朋人民币三十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孙红卫、曹建庄在该借据上签字。

2014年3月21日,被告姚本立、孙红卫、曹建庄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姚本立,于2012年12月29日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5月28日,到2014年3月21日尚未归还。利息尚欠三万五千五百元整,特承诺利息于2014年3月30日归还。借款到2014年6月30日归还,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有关担保及利率等。

上述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被告姚本立一直未还,故引起诉讼。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将被告姚本立所有的位于巩义市桐本路6号的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9日,被告姚本立经被告孙红卫、曹建庄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及《承诺书》为证,双方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借款使用期限和利息,被告姚本立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姚本立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本金及利息的,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30%(即9万元)的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本案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要求被告姚本立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约定的利率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被告每月多支付利息,应予以扣除。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数额,双方都认可借款期间支付过利息,但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的利息数额,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了10个月共计75000元利息,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中载明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到双方结算的2014年3月30日(共计15个月),尚欠35500元”,按双方约定的本金30万、月利率25‰,计算出已经偿还的利息为77000元(300000×15×25‰-35500),该部分利息应当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总数额中扣除。由于被告孙红卫、曹建庄为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红卫、曹建庄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红卫、曹建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本立依法追偿。被告姚本立辩称的原告并未向其交款,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被告不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意见,有被告姚本立出具的“请打入保证人孙红卫的建行银行卡,卡号6227002430550123889”的委托书为证,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孙红卫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