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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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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青林诉曹东杰、巩义市红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1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467号 原告邝青林,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东杰,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巩义市红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莉。 原告邝青林诉被告曹东杰、巩义市红升耐火材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467号

原告邝青林,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东杰,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巩义市红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莉。

原告邝青林诉被告曹东杰、巩义市红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青林、被告曹东杰、巩义市红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红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青林诉称:原告自2012年开始多次为被告巩义市红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供应硅粉。截止2014年3月10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巩义市红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31336元,并由被告巩义市红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曹东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巩义市红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万元并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判决判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迟延付款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曹东杰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巩义市红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1万元并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判决判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迟延付款的利息。

被告巩义市红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巩义市红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1336元不错,被告巩义市红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因经济形势不好,现已停产,无力偿还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开始多次为被告巩义市红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供应硅粉。截止2014年3月10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巩义市红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31336元,并由被告巩义市红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曹东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巩义市红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至今未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巩义市红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供应硅粉,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巩义市红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巩义市红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31336元,原告只主张3.1万元是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巩义市红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巩义市红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巩义市红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判决判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迟延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红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邝青林货款三万一千元并自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本判决判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邝青林利息损失。

被告巩义市红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巩义市红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李建普

人民陪审员  马现景

人民陪审员  于志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莹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