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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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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江涛与郑州商儒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初字第1134号 原告连江涛,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胡延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商儒汇企业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初字第1134号

原告连江涛,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胡延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商儒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莉莉,总经理。

原告连江涛诉被告郑州商儒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江涛的委托代理人胡延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商儒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入职被告单位,担任董事长助理职务,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到2014年12月底,书面约定薪资为试用期月薪5000元,转正后月薪6000元。在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后,原告遵守被告的各项规定,及时完成被告安排的各项工作任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并多次无故延期发薪,故原告于2015年3月以被告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提出了离职。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薪资及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5年1月份工资6000元;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1月份工资加罚金6000元;3、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37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失业金损失36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7000元。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连江涛以被告郑州商儒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管劳人仲不字第04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入职被告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试用期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试用期工资每月5000元,转正后的工资每月6000元,并向本院提交应聘(入职)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转正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商儒资本1月份考勤记录表复印件一份、商儒资本11月份考勤记录表复印件一份。

关于工资标准。原告称其每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均是通过被告公司员工的账户转账支付,工资支付至2015年2月,但2015年1月工资被告未支付,并提交交易日期为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2日的《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账户交易明细》两份。其中,交易日期为2015年1月5日的《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收款账号为6222600620036723982;收款户名为连江涛;对方账号为6222620620000042761;对方户名为李晶晶;金额为5000。交易日期为2015年2月2日的《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收款账号为6222600620036723982;收款户名为连江涛;对方账号为6222620620000042761;金额为5000。对于《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的对方账号6222620620000042761,原告称该账号是被告公司员工“李晶晶”的账号,该“李晶晶”就是其提交的11月考勤记录表中“李晶。”

关于离职时间。原告称因被告拖欠工资,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其于2015年3月底电话向被告公司领导提出辞职,并提交录音光盘一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连江涛起诉被告郑州商儒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等,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应聘(入职)登记表、转正审批表、商儒资本1月份及11月份的考勤记录表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的对方账号为6222620620000042761,对方户名为李晶晶,原告称李晶晶系被告公司员工,其与11月份考勤记录表显示的李晶为同一人,但未提交证据,故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转正后每月工资为6000元,但《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金额为5000元,故《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账户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工资支付情况。综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江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连江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秦瑞华

人民陪审员  何长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