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三初字第210号 原告杨秀霞,女,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海聚,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东海,男,成年,汉族。 原告杨秀霞与被告孙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霞委托代理人史海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东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7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5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7000元及约定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被告孙东海借原告现金4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月息1.5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孙东海借原告款4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东海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秀霞借款人民币47000元及利息(计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约定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孙东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代理审判员 范培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