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三初字第144号 原告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内中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陈连州,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源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方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建设路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樊振萍,经理。 原告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与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第三人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大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凤振、被告七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飞翔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内黄县金桂王府住宅施工项目六标段由被告七建公司中标,该公司委托李永青为项目负责人并负责办理该项目7号楼的工程款手续。在七建公司施工过程中,原告为其供应混凝土,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1224000元,2013年4月28日由该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永青和秦炳生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七建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22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七建公司承担。 被告七建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飞翔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从应付七建公司工程款中优先直接支付给宏大公司的混凝土款。 经审理查明,内黄县金桂王府住宅施工项目六标段由被告七建公司中标,该公司委托李永青为项目负责人并负责办理该项目7号楼的工程款手续。在七建公司施工过程中,原告为其供应混凝土,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1224000元,2013年4月28日由该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永青和秦炳生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庭审中被告辩称,秦炳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秦炳生出具的欠据上经被告项目负责人李永青签字确认,李永青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第三人处有被告七建公司的债权,第三人同意在其欠七建公司款的范围内优先直接支付给宏大公司混凝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标通知书、委托书、协议书、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122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欠条上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出具欠条的人秦炳生非公司人员,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有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永青签字认可,李永青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七建公司承担。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七建公司在第三人飞翔置业公司享有债权,且第三人同意将其欠七建公司工程款的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第三人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七建公司欠原告货款1224000元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七建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因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黄县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人民币122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本金1224000元); 二、第三人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16元,由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人民陪审员 霍关路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