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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孟善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莲民交初字第441号 原告:孟善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莲民交初字第441号

原告:孟善俊。

原告:郑一伟。

被告:郑加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远,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庆龙。

被告:高峰。

委托代理人:刘立刚,日照东港扶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日照市晟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洪凝街道小古家沟村北。

代表人:王光荣,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区罗山路39号。

代表人:孙炳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厉希龙,该公司职工。

原告孟善俊、郑一伟、郑加艳(下称三原告)与被告孟庆龙、高峰、日照市晟安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日照晟安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下称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佃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善俊、郑加艳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远、被告高峰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刚、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龙、日照晟安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孟庆龙驾驶鲁L×××××-鲁L×××××号牌重型半挂车沿2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22省道与五莲县城区向阳路交叉路口处时,车辆刮到跨路架设的钢绞线,致电线杆被拉断,在此施工的郑德仿与李政强死亡。现请求各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6953元。

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辩称:三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郑德仿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被告孟庆龙驾驶的鲁L×××××-鲁L×××××号牌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三原告合理损失;本次事故共造成两人死亡,应待另一名受害人损失确定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分配;被告孟庆龙应提供行驶证及驾驶证以核对车辆的投保情况,若驾驶员出现无证驾驶或驾驶证与驾驶车辆不符,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高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孟庆龙、日照晟安物流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莲刑初字第9号刑事案件中已查明,2014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孟庆龙驾驶鲁L×××××-鲁L×××××号牌重型半挂车沿2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22省道与五莲县城区向阳路交叉路口处时,车辆刮到跨路架设的钢绞线,致电线杆被拉断,在此施工的郑德仿与李政强死亡。该判决确定被告孟庆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同时查明:1、鲁L×××××-鲁L×××××号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2、鲁L×××××-鲁L×××××号牌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日照晟安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高峰;3、被告孟庆龙系被告高峰雇佣的司机,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4、2015年8月25日,三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并提供了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5)莲民交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孟庆龙驾驶肇事的鲁L×××××-鲁L×××××号牌重型半挂车一辆予以查封(保全标的额为150000元);5、三原告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李政强的继承人封金贵、李加华、赵武霞、李文婕达成协议,同意双方平均分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10000元的赔偿款;6、受害人郑德仿公民身份号码××,死亡时46周岁。原告孟善俊、郑加艳、郑一伟分别为郑德仿的妻子、女儿、儿子。郑德仿无其他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近亲属。

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对于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作如下确认:

1、关于死亡赔偿金584440元问题。三原告主张郑德仿死亡时年满46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5844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2、关于丧葬费26230元问题。三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2623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3、关于交通费1200元和误工费300元问题。三原告未提供误工费和交通费证据,不能确定误工费和交通费数额,但考虑到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距离、误工等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300元、交通费为300元。

4、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死者近亲属以受害人死亡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为由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郑德仿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确实给其亲属在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三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主张50000元,数额偏高。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元。三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确认。

综上,三原告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619270元。

上述事实,有(2015)莲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郑德仿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三原告户籍证明、五莲县洪凝街道大尧居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孟庆龙驾驶鲁L×××××-鲁L×××××号牌重型半挂车沿222省道行驶至222省道与五莲县城区向阳路交叉路口处时,车辆刮到跨路架设的钢绞线,致电线杆被拉断,在此施工的郑德仿死亡。经(2015)莲刑初字第9号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孟庆龙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孟庆龙驾驶的鲁L×××××-鲁L×××××号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三原告已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李政强的继承人封金贵、李加华、赵武霞、李文婕达成协议,同意双方平均分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10000元的赔偿款,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高峰作为鲁L×××××-鲁L×××××号牌重型半挂车的车主,其雇佣的司机即被告孟庆龙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对三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孟庆龙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视为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高峰对三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日照晟安物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三原告主张的被告日照晟安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