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莲民交初字第379号 原告:李宗林。 原告:王桂荣。 原告:刘红。 原告:李柚良。 原告:李璇。 上述两原告法定代理人:刘红。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维民,五莲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桂芳,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平长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孙镇霍坡村。 被告:张春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 代表人:李凤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正全,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宗林、王桂荣、刘红、李柚良、李璇(下称五原告)与被告邹平长友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邹平长友公司)、张春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滨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原告李柚良、李璇的法定代理人刘红,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维民、刘桂芳,被告张春国,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正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平长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3时许,李南驾驶载有刘海滨的鲁C×××××/冀D×××××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沿22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22省道160KM+200M路段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被告张春国驾驶的鲁M×××××/鲁M×××××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南、刘海滨当场死亡。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李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春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各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7061.70元。 被告张春国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被告邹平长友公司的工作人员,赔偿应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及被告邹平长友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辩称:在查明被告张春国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多人多车损害,请求合议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配;精神抚慰金应由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春国驾驶的鲁M×××××/鲁M×××××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我公司在不超过27%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3时许,李南驾驶载有刘海滨的鲁C×××××/冀D×××××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沿22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22省道160KM+200M路段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被告张春国驾驶的鲁M×××××/鲁M×××××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南、刘海滨当场死亡。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李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春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6月16日,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财产损失认证结论书认定李南驾驶的鲁C×××××/冀D×××××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153150元。 五原告主张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96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501元(李南父亲即原告李宗林47742元、李南母亲即原告王桂荣55734元、李南之子即原告李柚良100776.50元、李南之女即原告李璇9161.50元)、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06908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7000元、尸检费1000元。 同时查明:1、鲁M×××××/鲁M×××××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2、鲁M×××××/鲁M×××××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邹平长友公司。3、受害人李南的公民身份号码××,死亡时30岁。邹平县魏桥镇西码头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李宗林与原告王桂荣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二子即长子李南与次子李新国。原告刘红与李南共育有二子女即女儿李璇和儿子李柚良。4、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证实其与李南已于2012年6月27日离婚,女儿李璇和儿子李柚良均由原告刘红扶养。李南除原告李宗林、王桂荣、李璇、李柚良(下称四原告)外,无其他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近亲属。原告刘红已经与李南离婚,对李南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具有赔偿请求权。 对于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作如下确认: 1、关于死亡赔偿金584440元问题。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对李南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其农村户口性质计算。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实行城乡户籍登记管理一体化的地方死亡赔偿金可以统一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本案受诉所在地已经实行城乡户籍登记一体化管理,死亡赔偿金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各被告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应采纳。受害人李南死亡时年满30周岁,可按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84440元。 2、关于丧葬费29690元问题。李南的丧葬费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379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29689.50元。 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201501元问题。四原告主张李南死亡时,原告李宗林年满68周岁,系农村居民,可按2014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772元(7962元/年×12年÷2人);原告王桂荣年满66周岁,系农村居民,可按2014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734元(7962元/年×14年÷2人);原告李柚良年满7周岁,系城镇居民,可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776.50元(18323元/年×11年÷2人);原告李璇年满16周岁,系城镇居民,可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23元(18323元/年×2年÷2人)。被告张春国、人保滨州分公司对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认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或住所地标准计算,李南系农村居民,且被扶养人有数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宗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848元(7962元/年×2年÷4+7962元/年×9年÷3+7962元/年×1年÷2),原告王桂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810元(7962元/年×2年÷4+7962元/年×9年÷3+7962元/年×3年÷2),原告李柚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867元(7962元/年×2年÷4+7962元/年×9年÷3),原告李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81元(7962元/年×2年÷4),以上共计103506元。 4、关于交通费2000元和误工费3000元问题。四原告未提供误工费和交通费证据,不能确定误工费和交通费数额,但考虑到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距离、误工等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1000元、交通费为1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