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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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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才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公司及第三人新国线集团(琼海)运输有限公司、杜永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18号 原告:苏才旺,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 委托代理人:周义桀,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修衡,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18号

原告:苏才旺,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

委托代理人:周义桀,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修衡,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琼海支司,住所地:琼海市银海路。

法定代表人:文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寿珠,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新国线集团(琼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琼海市嘉积镇人民路珠江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际剑,该公司安全技术部经理。

第三人:杜永胶,男,1963年2月7日出生,住琼海市。

委托代理人:吴祝亮,海南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才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琼海支公司)及第三人新国线集团(琼海)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新国线运输公司)、杜永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20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才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义桀、被告太平洋保险琼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寿珠、第三人新国线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际剑、第三人杜永胶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才旺诉称: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新国线运输公司签署《四路公交车辆责任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车牌号为××大型普通客车的使用权在责任经营期内归原告所有。在原告经营使用××大型普通客车的过程中,第三人新国线运输公司每年都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大型普通客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2014年3月23日约17时34分,原告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大南线从嘉积往万泉方向行驶,途经上述路段时适遇行人杜某某靠右路边同向行走在其前方。由于原告驾车时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且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致使××大型普通客车的前右部位碰撞着正常行走的杜某某,结果造成××大型普通客车损坏,杜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琼海公交认字(2014)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交通事故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杜某某无责任。2014年5月19日,杜某某的家属杜永胶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杜某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63116元,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即(2014)琼海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已按调解书预先支付杜某某的医疗费4000元、丧葬费20025元、死亡赔偿金139091元,共计163116元。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使用的××号车前车窗挡风玻璃损坏,维修费用3600元。原告认为,第三人新国线运输公司与被告签署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受害人杜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支付原告使用的琼××大型普通客车受损维修费。现上述费用均由原告预先代付,因此,被告应把上述费用直接返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给原告理赔款163116元;2、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维修费36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路公交车辆责任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涉案车辆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实际的投保人为第三人新国线运输公司。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3、琼海公交认字(2014)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据3、4证明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杜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5、急诊病历,证明杜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6、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杜某某就医产生的医疗费数额。7、证明书、户籍证明,证明杜永胶是受害人杜某某的亲属。8、发票联,证明涉案车辆维修费用。9、(2014)琼海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调解书,10、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据9、10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家属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达成调解并已预先代付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户口本,证明受害人杜某某为非农业集体户口。

被告太平洋保险琼海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琼海支公司承担赔偿死亡赔偿金没有依据。首先,第三人杜永胶与受害人杜某某是堂叔侄关系,其不是杜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对事故赔偿款不具有法定继承权。另,《继承法》明确规定,所继承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是“死亡赔偿金”是基于被继承人死亡以后才产生的赔偿款,而非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所以,死亡赔偿金不是法定遗产,第三人杜永胶无权获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其次,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仅限于与死者具有被抚养关系的人员,该项赔偿是法律赋予与死者具有被抚养关系的人员,因事故造成抚养人死亡,导致其可以期待从抚养人处获得的利益减少而获得物质补偿。而第三人杜永胶亦非受害人杜某某的被抚养人,其不应获得该项法定赔偿权利;此外,原告与第三人杜永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被告太平洋保险琼海支公司不是该份协议的当事人,对太平洋保险琼海支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最后,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受害人杜某某并无近亲属,原告以其已向第三人杜永胶支付受害人杜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63116元为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琼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明显违反前述法律规定。二、针对原告的其他各项具体诉求:(一)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并结合相应病历予以确定,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有权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超出社保标准的费用不予赔偿。(二)丧葬费,原告主张20025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琼海支公司予以认可。(三)保险车辆琼××大型普通客车维修费3600元,该项损失已经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琼海支公司共同定损确认,被告对此项损失数额予以认可,但此项费用不应赔偿给原告,应赔偿给事故车辆的车主。(四)诉讼费,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琼海支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

第三人新国线运输公司述称:本案交通事故经法院调解,被告太平洋保险琼海支公司应当赔付调解书中的款项。

第三人新国线运输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