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包民一初字第03233-1号 原告:彭仁安,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诚,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顺阶,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加杨,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绩溪县。 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包民一初字第03233号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原告彭仁安申请撤诉,要求解除对被告财产及担保财产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原告彭仁安提供担保的本人名下合肥市新站区梦溪小城13幢2607室房屋的查封; 二、解除对被告汪加杨所有的皖A×××××号轿车的查封。 审判员 张之悦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罗晓洁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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