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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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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发桂与廖子全、黄格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761号 原告廖发桂,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水树,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子全,农民。 被告黄格初,农民。系被告廖子全的妻子。 被告廖鸿萍,农民。系被告廖子全的儿子。 被告廖子桂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761号

原告廖发桂,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水树,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子全,农民。

被告黄格初,农民。系被告廖子全的妻子。

被告廖鸿萍,农民。系被告廖子全的儿子。

被告廖子桂,农民。

被告唐日秀,农民。系被告廖子桂的妻子。

被告廖喜林,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发桂与被告廖子全、黄格初、廖鸿萍、廖子桂、唐日秀、廖喜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发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水树,被告廖子全、廖子桂、廖鸿萍、廖喜林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发桂诉称,2013年10月2日,原告家人廖洪财看到被告廖子全把石头堆放到自己与被告相邻的土地上,要求被告廖子全搬走,被告廖子全答应当天搬走,10月5日,廖洪财的妻子曾丽见到该石头仍然还堆放在自己的土地上,叫其搬走,但廖子全拒绝搬走,曾丽就自己动手搬走。2013年10月8日,被告廖子全找到廖洪财就骂,双方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执,争吵后被告廖子全殴打廖洪财,其他被告也一起出来参与殴打廖洪财,原告见状赶忙劝架,但被告将原告一起殴打,打斗中,原告及亲属廖洪财、曾丽、廖发桂、唐春玲、唐妹均被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阳朔县人民医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1008.8元,其后双方在兴坪派出所主持下调解未果,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在兴坪派出所的笔录及现场照片,拟证明当天事情发生的经过。

2、兴坪镇大坪村委证明,拟证明当天没有两家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场及原告受伤现状。

3、原告户口本,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4、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历本,拟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后果以及提起各项赔偿请求的依据。

被告廖子全、黄格初、廖鸿萍、廖子桂、唐日秀、廖喜林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家人廖洪财有预谋的殴打被告廖子全,并纠集包括原告在内的家人殴打被告廖子桂的情况下,廖子桂出于自卫才抢夺廖洪斌的木棍反击,即使造成伤害,也是正当防卫,其他被告没有实施殴打原告的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六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六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现场照片,拟证明本案事发是由于原告加入引起的。3、村委证明,拟证明打架的现场在廖子桂家门口,是原告方家人先动手打架,存在过错。4、黄格初等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发的经过。5、唐春玲等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发的经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部分异议,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1、4与被告证据4、5,其证据来源合法,双方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13年10月8日原告及家人与6名被告打架斗殴,原告在冲突中被打伤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08.1元的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廖发桂与被告廖子全、黄格初、廖鸿萍、廖子桂、唐日秀、廖喜林均系阳朔县兴坪镇馒头寨村人,两家比邻而居。2013年10月8日中午,被告廖子全因土地问题找到原告廖洪财、廖洪发协商,但协商时双方矛盾激化,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及亲属廖洪斌、曾丽、廖妹及被告黄格初、廖鸿萍、廖子桂、唐日秀、廖喜林闻讯赶来,双方随即展开互殴。原告在双方互殴中受伤,于10月8、10、11日共3次到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08.1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是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8.1元,误工费200.8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08.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家人廖洪财与被告廖子全因土地问题存在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处理矛盾分歧,协商不成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双方的不理智行为共同导致矛盾激化,逐渐演变为原、被告两家之间的群体斗殴,因此原、被告双方对本次损害结果负同等责任。六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本院将依据原、被告在承担同等责任的基础上结合相关证明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和误工费200.82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发票等证据证明,且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计算为医疗费凭发票计算为60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子全、黄格初、廖鸿萍、廖子桂、唐日秀、廖喜林共同赔偿原告廖发桂医疗费608.1元的50%,即304.05元,以上六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剩余50%,即304.05元,由原告廖发桂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廖发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发桂负担25元,被告廖子全、黄格初、廖鸿萍、廖子桂、唐日秀、廖喜林负担2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发生效力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庆忠

审 判 员  赵维钰

人民陪审员  莫碧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枫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