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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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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永军与童世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浈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浈江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滨江南路8号。 代表人欧国能,经理。 原告童永军与被告童世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浈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浈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浈江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滨江南路8号。

代表人欧国能,经理。

原告童永军与被告童世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浈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浈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符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童锋和被告童世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浈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13时50分,原告驾驶太龙DL48Q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博白县松旺镇周北村路口往周北村丁山坡队方向行驶时,原告驾驶的车辆与相对方向由被告童世宝驾驶装载桉树木超出车厢的粤0934261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童世宝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松旺卫生院、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0915.39元。原告出院后,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了十级伤残。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3915.39元;2、误工费10260元;3、护理费7011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6、营养费5000元;7、鉴定费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10、残疾赔偿金24447.6元。扣除被告童世宝支付的医疗费5500元,被告尚应赔偿80493.22元给原告。粤0934261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向被告人民财保浈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1、被告人民财保浈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共80493.22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童世宝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童世宝的《行车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当事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4、《入院记录》1份;5、《出院记录》1份;6、《门诊病历》1份7、《病案首页》1份;8、《疾病证明书》1份,证据4-证据8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伤情、住院时间和护理人数;9、《住院收费收据》1份;10、《门诊收费收据》15份;11、《住院用药清单》1份,证据9-证据11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和原告住院治疗用药情况;12、《车票》11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13、《鉴定费发票》1张,证据原告损失的鉴定费;14、《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了两处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15、《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童世宝答辩,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但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童世宝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其基本身份情况;2、《行车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其驾驶资格和粤0934261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属于其所有;3、《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粤0934261号方向盘式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4、《收条》1份,证明其垫付了医疗费5500元给原告。

被告人民财保浈江支公司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童世宝对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浈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4日13时50分,原告驾驶太龙DL48Q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博白县松旺镇周北村路口往周北村丁山坡队方向行驶时,原告驾驶车辆与相对方向由被告童世宝驾驶装载桉树木超出车厢的粤0934261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0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博公交认字(2014)第00215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童世宝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的当日,被送至松旺卫生院作检查救治,当日,转送至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人陪护,同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3天,前后共用去医疗费30915.39元。出院医嘱:右上肢2个月内禁止持重,左下肢1个月内禁止负重,胸围继续固定4周;出院后4个月内患肢膝关节禁止多度屈膝活动;每隔3-6个月复查一次,1年后视拍片情况决定是否拆除内固定物;出院后不适随诊;加强营养。2015年5月21日,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了明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左关节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左髌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需要后续治疗费13000元;3、原告因左髌骨骨折住院手术治疗,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60日。被告童世宝是粤0934261号方向盘式拖拉机所有权人,为该车向被告人民财保浈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零时至2014年10月10日24时。事故发生后,被告童世宝垫付了医疗费5500元给原告。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0915.39元(医疗费31868.28元,原告请求30915.39元予以准许);2、后续治疗费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3300元);4、营养费1200元;5、护理费4417.84元(24432元/年÷365天×33天×2人=4417.84元);6、误工费9381.88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4432元/年÷365天×33天+(24432/年÷365天×206天)×18%=9381.88元];7、残疾赔偿金24447.6元(6791元/年×20年×18%=24447.6元);8、交通费500元(根据住院、门诊的医院往返次数及路程酌情确定);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所受到的精神打击程度酌情确定);上述损失合计92062.71元(30915.39元+13000元+3300元+1200元+4417.84元+9381.88元+24447.6元+500元+1900元+3000元=92062.71元),其中1-4项合计48415.39元(30915.39元+13000元+3300元+1200元=48415.39元),5-10项合计43647.32元(4417.84元+9381.88元+24447.6元+500元+1900元+3000元=43647.32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