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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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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贤与苍梧县帝龙大酒店、黄燕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被告苍梧县帝龙大酒店,住所地龙圩区。 原业主邬武王,已故。 被告黄燕。 被告邬昀谕。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妙香,广西仁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文保, 被告侯超华, 被告邬炎忠, 被告邬新忠, 被告邬森忠, 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奕

被告苍梧县帝龙大酒店,住所地龙圩区。

原业主邬武王,已故。

被告黄燕。

被告邬昀谕。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妙香,广西仁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文保,

被告侯超华,

被告邬炎忠,

被告邬新忠,

被告邬森忠,

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奕林,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奕登,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小贤与被告苍梧县帝龙大酒店(以下简称帝龙大酒店)、黄燕、邬昀谕、邬炎忠、邬森忠、邬新忠、邬文保、侯超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苍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小贤不服,提出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2日作出(2014)梧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7日由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合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苍梧县帝龙大酒店的财产包括债权债务进行评估,2015年9月1日终结评估。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日是司法评估期间。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陈国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晓和人民陪审员潘贤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9月17日,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凤清、钟淋淋担任记录。原告刘小贤的委托代理人梁桂英,被告黄燕及邬昀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妙香,其他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奕林和黄奕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贤诉称,2009年,邬武王开办被告帝龙大酒店,酒店开办后由邬武王经营管理,该酒店属个人经营企业,为解决帝龙大酒店的资金问题,邬武王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出资250万元购买帝龙大酒店的30%的股份,并向原告提供《苍梧客运中心大楼租赁合同》和已投资8186138元的《明细表》,并承诺可以成为帝龙大酒店股东。原告从2009年10月11日至11月8日,分期转给邬武王投资款250万元,2009年11月25日,邬武王写下收条给原告,并写明原告购买帝龙大酒店30%的股份。从2010年起至2013年9月,原告分得红利69万元。2011年5月17日邬武王因车祸去世,由于邬武王的法定继承人因其遗产问题发生纠纷,使帝龙大酒店的经营受到了极大的影响,无法继续经营,请求法院判令八被告共同返还2500000元投资款给原告。在原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刘小贤与邬武王合伙经营帝龙大酒店的合伙协议;2、八被告共同支付帝龙大酒店30%的财产折价款360万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代码证,证明帝龙大酒店是由邬武王开办的个体企业;

2、转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250万元给邬武王;

3、收条,证明原告向邬武王转款250万元后出具了收条,收条注明属购买帝龙大酒店30%股份的款项;

4、证明,证明帝龙大酒店已经向原告支付69万元利润的事实;

5、报告,证明邬武王的儿子邬炎忠、邬森忠于2013年9月还确认原告投资了250万元的事实及帝龙大酒店的经营状况;

6、关于帝龙大酒店债务问题的证明,证明邬武王向苍梧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万元,该1000万元并没有用于帝龙大酒店,而是用于藤县太平车站的建设;

7、账本复印件,该1000万元到帝龙大酒店的账户后,直接转给了苍梧县建设工程公司,该1000万元不是用于帝龙大酒店;

8、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梧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和苍梧县人民法院(2012)苍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1000万元并不是用于帝龙大酒店;

9、银行存折,证明原告将250万元转账给邬武王;

10、评估报告,证明帝龙大酒店的现值为1328万元。

被告黄燕、邬昀谕共同辩称,帝龙大酒店的工商登记中写明是邬武王一个人投资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声称有30%的帝龙酒店的股份,但是却没有在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定继承案件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可以证明原告并不是帝龙大酒店的合伙人。由于无法确认借条上的签名是不是邬武王的亲笔签名,并且没有按手印,黄燕作为配偶对此事也不知情,因此不能确认该借条的真实性。就算这个借条是真实的,由于帝龙大酒店是邬武王与被告黄燕的共同财产,邬武王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是无效的。原告即使拥有30%的股份,但是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只分享利润,但是却不承担风险,因此原告与邬武王不属于联营与合伙行为,而属于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行为。原告提供银行的转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就转账了250万元给邬武王,因为无法证实转款人就是本案的原告,而收款人就是涉及本案的邬武王。即使原告真的转了250万元给邬武王,也是他们之间的借款行为,由于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帝龙酒店给原告的69万元是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因此剩余的是181万元。原告方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是不是在举证期限内,如果是在超出了举证期限内,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不能全部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燕、邬昀谕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与原告提供的证据8一致。

被告帝龙大酒店辩称,帝龙大酒店并没有和原告合伙,帝龙大酒店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原告的投资款。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帝龙大酒店的诉请。

被告帝龙大酒店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邬炎忠、邬森忠、邬新忠、邬文保、侯超华辩称,邬武王生前与原告就帝龙大酒店的经营达成了协议,但是这个协议是名为联营,实为借款的,因为原告不参与管理。邬武王死之前是收到了250元的投资款,并且用帝龙酒店30%的股权作为还款保证。基于这个债务是属于邬武王的个人债务,答辩人可以在继承邬武王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邬炎忠、邬森忠、邬新忠、邬文保、侯超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被告黄燕、邬昀谕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邬武王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已支付250万元给邬武王。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燕、邬昀谕对原告刘小贤提供的证据1、8、9、10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转账双方是本案的原告及邬武王;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是邬武王本人签名,且其配偶黄燕对收条不知情,该收条无效;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69万元是还款,不是支付利润;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邬炎忠、邬森忠无权作出该承诺;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贷款是帝龙大酒店的债务。其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不足以证实是利润,应结合250万元款项的性质综合认定,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可以解除合伙。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