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钦北民初字第2114号 原告广州奥联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永福西大街96号松江宁越花园8栋一层(101、102、103)号房。 代表人苏天鹏,该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刘烔明。 广州奥联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诉刘烔明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州奥联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以被告已付清物业管理费用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奥联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撤回起诉。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广州奥联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国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朝惠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