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苍民初字第356号 原告朱树坚。 原告何远枝。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文。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百宁。 被告江奕如。 委托代理人廖宗祺,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庆专。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纲汉,梧州市万秀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建设东路56号。 代表人李卫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智斌,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树坚、何远枝诉被告江奕如、叶庆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国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树坚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文、邓伯宁,被告江奕如的委托代理人廖宗祺,被告江奕如和叶庆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纲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树坚、何远枝诉称,2015年5月26日22时57分许,被告江奕如驾驶桂J×××××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贺州市往梧州市方向行驶,至国道207线3117KM+80M处时,与对向由车浩驾驶的车尾搭载朱海康、伍林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海康、伍林并、车浩三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车浩和江奕如负事故同等责任,朱海康和伍林并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的儿子朱海康死亡,给二原告带来的极大痛苦,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月);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误工费3904元(3904元/月÷30/天×10天×3人);5、交通费500元,共计损失为5707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了21318元丧葬费给二原告。因被告江奕如驾驶的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叶庆专,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79329.70元,并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二原告已经与车浩的父母达成了庭外协议,本案中不再追究车浩父母的民事责任。 原告方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二原告的身份证以及户口簿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二原告与死者朱海康是父(母)子关系,二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损害的事实、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以及桂J×××××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3、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朱海康因交通事故死亡; 4、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桂J×××××号牌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叶庆专,驾驶员江奕如具有驾驶资格; 5、苍梧县石桥镇石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加盖苍梧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印章),证明死者朱海康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符合城镇居民条件。 被告江奕如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对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并不准确,没有考虑车浩占道逆向行驶的事实。朱海康和伍林并不带头盔违规搭乘摩托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存在过错,应减轻答辩人2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奕如是被告叶庆专雇佣的司机,被告江奕如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奕如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奕如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现场图复印件,证明车浩占道逆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2、交警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江奕如是被告叶庆专雇佣的司机; 3、事故说明复印件,证明被告江奕如是在提供劳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告叶庆专辩称,朱海康及原告朱树坚、何远枝属于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具体损失数额由法院核实。对被告江奕如是被告叶庆专雇佣的司机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叶庆专依法赔偿。 被告叶庆专在举证期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桂J×××××号牌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的事实无异议,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其中商业险仅按50%的比例赔偿;虽然桂J×××××号牌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但该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照保险条款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规定应按照10%的计算免赔率,答辩人只应承担不超过45%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已向本次交通事故三位死者的家属分别支付了21318元的丧葬费,在处理时应予扣减;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二原告的委托书和汇款单据,证明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给二原告21318元; 2、投保单、保险条款(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投保提示书等,证明保险公司享有10%免赔率,被告叶庆专在投保商业险时,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免除责任条款的说明义务。 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均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没有异议,二原告和被告江亦如、叶庆专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江奕如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未考虑车浩占线行驶的事实,认定江亦如负同等责任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被告江亦如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据证实,其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所作的上述事故认定书,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叶庆专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足以证明死者朱海康长期在城镇居住,不应享受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本院认为,由于二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死者朱海康生前仅是租住在石桥街桥头甲(门牌××),在石桥街没有房屋,结合死者朱海康死亡时尚未成年(17岁零5个月),证据5作为单独证据不足以证实死者朱海康符合享有城镇居民身份条件。二原告对被告江亦如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证据没有合法来源而且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江亦如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但其中的证据2、3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叶庆专已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以及被告江亦如、叶庆专对被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享有10%的事故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证据2依据的是该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的规定,因上述保险条款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已经对免责事由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而且投保人叶庆专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投保人签名处已经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对格式条款的说明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是有效条款,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江亦如确实存在超载的违反安全装载行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10%的免赔率免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