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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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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官友与李祖华、粟厚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被告粟厚全,务农。 委托代理人粟小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住址:桂林市中山中路59号。(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韦民安。 原告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

被告粟厚全,务农。

委托代理人粟小华。

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住址:桂林市中山中路59号。(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韦安。

原告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苏联生、被告粟厚全的委托代理人粟小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10.18时,在资源县资源大酒店南侧道路路段,因被告粟厚全驾驶桂C×××××小型普通客车由县城街上经过该路段,由于被告驾车突然往右打方向才撞上原告,导致原告头部受重伤的事实,在桂林181医院住院开支总费用80864.17元。被告粟厚全已付25000元。资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资公交认字(2014)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李祖华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粟厚全的汽车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也有责任来进行理赔:伤残赔偿费11000元,医疗费1000元,合计12000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因此,诉请具体计算项目为:①住院治疗费43262.17+3500元=46262.17元;②陪护费19天×80元/天,计1520元;③误工费90天+住院19天×100元/天,计10900元;④伙食费19天×100元/天,计1900元;⑤交通费500元;⑥伤残鉴定费700元;⑦伤残赔偿金10级6791元×2年,计13582元;⑧精神赔偿金5000元,总计80864.17元。要求被告李祖华承担总费用80864.17元的50%计40432.08元,已付15300元,余欠25132.08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负责赔偿伤残赔偿费11000元,医疗费1000元,合计12000元给原告。

被告李祖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粟厚全辩称,我无责任,已经赔偿了25000元,请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的约定,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及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0.18时,被告粟厚全驾驶桂C×××××小型普通客车从十字街往南经过资源县资源大酒店南侧道路时,原告康官友与被告李祖华正在公路上嬉闹,原告康官友突然窜至行车道上,即与被告粟厚全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角位置相撞致伤。当时被送入资源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桂林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2015年1月6日治愈出院,花去医疗费46016.42元,鉴定费700元。经鉴定康官友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祖华已付给原告费用15300元,粟厚全已付25000元。经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康官友与被告李祖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粟厚全无过错。被告粟厚全的桂C×××××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5张,鉴定费发票1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院病历材料,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粟厚全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复印件。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康官友与被告李祖华在嬉闹过程中,撞上被告粟厚全驾驶的机动车,造成原告康官友损伤的事实清楚。在赔偿项目上,原告医疗费按实际发票计算为46016.42元;原告住院19天,其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实际误工109天,误工费按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7071元÷365天)×109天=8084元;护理费(27071元÷365天)×19天=1409元;其他请求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请求如下:①住院治疗费46016.42元;②护理费19天计1409元;③误工费109天计8084元;④伙食费19天计1900元;⑤交通费500元;⑥伤残鉴定费700元;⑦伤残赔偿金10级计13582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7191.42元,其中被告粟厚全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计7719.14元(已给付);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11000元,医疗费1000元,合计12000元;余款57472.28元,由被告李祖华、原告康官友各自承担50%计28736.14元,因被告李祖华已给付15300元,尚应赔偿13436.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祖华赔偿原告康官友医药费等费用合计13436.14元。

二、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11000元,医疗费1000元,合计12000元。

案件受理费7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4元,由被告李祖华、原告康官友各负担182元,此费用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李祖华给付原告康官友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36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纯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