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二初字第155号 原告韩金翠,女,1956年8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庆选,男,1952年8月14日生。 被告王红建,男,1962年10月30日生。 被告赵素贞,女,1963年1月22日生。 原告韩金翠与被告韩庆选、王红建、赵素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翠的委托代理人董矗、被告韩庆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建、赵素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金翠诉称:被告王红建、赵素贞为生意需要,经被告韩庆选手借原告现金103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于2011年2月17日打下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红建、赵素贞均以生意亏停为由拒不偿还。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庆选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我不是借款人,我也没有使用该借款,是王红建借的,我也无能力偿还。 被告王红建、赵素贞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被告王红建、赵素贞出具一份借据,从原告韩金翠处借款103000元,担保人为被告韩庆选,双方约定月息1.5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后经原告韩金翠催要,被告王红建、赵素贞未偿还该借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与被告韩庆选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红建、赵素贞从原告韩金翠处借款103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有二人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二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韩金翠诉请被告王红建、赵素贞偿还借款103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2月17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自原告韩金翠要求被告王红建、赵素贞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故被告韩庆选应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红建、赵素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红建、赵素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韩金翠借款人民币10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韩庆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王红建、赵素贞、韩庆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翟艳超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