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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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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众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逸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邵攀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3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二初字第3397号 原告河南众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友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欢、刘夫,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逸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攀攀。 委托代理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二初字第3397号

原告河南众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友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欢、刘夫,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逸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攀攀。

委托代理人李松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攀攀。

原告河南众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逸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坤公司)、邵攀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欢、刘夫,被告逸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松杰,被告邵攀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汽车一辆,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将购车款179832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在收到原告购车款后,却以种种理由拒绝交付车辆,至今仍拒绝向原告交付车辆。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79832元,赔偿损失10317元,共计19014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逸坤公司辩称:1、我公司系潘猛闯用别人的名字注册的公司,由潘猛闯实际经营。潘猛闯许多个人的事情都借用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并不知情。关于原告所称的本案买卖合同,经公司核实也是潘猛闯个人行为,潘猛闯已盗用他人身份设立公司,并从事许多虚假交易,涉嫌刑事诈骗,在本案立案前原告公司副总经理米总(名字不清楚)找到我公司一起到郑州市公安局未来分局报案,现正在审查立案中,是以原告的名义报案,在该局有记录。2、假设原告诉状属实,本案也系潘猛闯个人违法行为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应当通过刑事案件予以处理,本案应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告邵攀攀辩称:潘猛闯系盗用我的身份证注册的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没有我的签名。公司运营情况我从不知情,事发之后才知道这件事,应原告公司米总的要求,一起去上述公安机关报的案,包括本案诈骗及盗用我的身份注册的公司,该案正处于审查立案中。本案应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本院依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合法。

2、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程序。

3、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支付本案所涉款项的法定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被告公司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转账购车款179832元。2、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调取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被告公司网上信息查询打印单一份。证明被告逸坤公司经营范围有汽车销售,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邵攀攀。

被告逸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系复印件,且没有加盖银行公章,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显示与原告所诉的车辆买卖合同有任何关联性,该笔资金的交易目的无法证明。对证据二无异议,公司实际注册的信息和实际经营的信息不一致。公司实际负责人系潘猛闯,邵攀攀未参与公司任何经营。

被告邵攀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上述证据及公司的情况本人不知情。

被告逸坤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银行付款回单两份,证明我公司在2014年12月25日账户上收到一笔179832元款项,但款项用途不明,该款项收到后即被潘猛闯已网银转账的方式转给刘征兵,可见该笔款项并非公司正常业务。同时潘猛闯违法交易并恶意转走资金已经涉及刑事诈骗,应由其本人负责,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逸坤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款回单证明了原告在该日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179832元,该回单中附言中注明“提高小峰车”,高小峰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公司业务都是交给高小峰办理。对付款回单与本案无关联性,至于被告公司与何时向何人付款,是被告公司自己的业务,该两份回单中也未显示被告所称的潘猛闯的信息。

被告邵攀攀对被告逸坤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邵攀攀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潘猛闯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邵攀攀与被告逸坤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潘猛闯的聊天记录三份,证明2014年11月30日邵攀攀得知潘猛闯盗用其个人信息注册公司,并要求其注销公司,潘同意注销,说明潘系实际经营人。同时证明2015年1月22日,邵攀攀就原告公司米总就诈骗一案的报案时间告知了潘猛闯,并要求其尽快处理。说明原告所称购车事件邵攀攀事前不知情。

原告对被告邵攀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双方身份无法核实,没有证据显示系被告所称的潘猛闯。

被告逸坤公司对被告邵攀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逸坤公司的这个名称实际是潘猛闯的身份信息注册的,其上面也是其个人的言论,与我公司无关,该记录也明显反映出潘猛闯盗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公司并涉嫌诈骗的事实。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逸坤公司系2014年10月31日成立,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自然人股东为邵攀攀,经营范围:销售:汽车;汽车信息咨询服务。

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XXXXXX的银行账号转账179832元,电子回单的交易提要显示为“提高小峰车”。原告称高小峰系公司业务员,公司业务都交给高小峰办理。

本院认为:银行的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逸坤公司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XXXXXX银行账号转账179832元,电子回单的交易提要显示为“提高小峰车”,而被告逸坤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销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称向被告逸坤公司转款179832元是为购买车辆的诉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逸坤公司系潘猛闯盗用邵攀攀的名字开办的公司,原告所称的买卖行为是潘猛闯的个人行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的购车款转账到逸坤公司后,又转至其他账户,与原告无关。没有证据显示因本案的179832元购车款已立案进入刑事程序,故对被告逸坤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逸坤公司收到上述车款后,未能交付车辆,对原告要求被告逸坤公司返还购车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逸坤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邵攀攀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逸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众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款179832元。被告邵攀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南众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3元,由被告河南逸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邵攀攀负担3898元,由原告河南众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5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