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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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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玉枝与李跃东、河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3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一初字第572号 原告杨玉枝。 委托代理人樊亚红。 被告李跃东。 被告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定代表人李小建,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明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一初字第572号

原告杨玉枝。

委托代理人樊亚红。

被告李跃东。

被告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定代表人李小建,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明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玉枝诉被告李跃东、河南财经政法大学(以下简称财经大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枝委托代理人樊亚红,被告李跃东,被告财经大学委托代理人马明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严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12时20分,被告李跃东驾驶豫AXXXXX号轿车在郑州市卫生路、红专路东5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8月2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跃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髋臼骨折(气滞血淤)、左趾骨骨折、左额骨骨折、左坐骨支骨折、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10天,2014年12月10日出院,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24358.95元。豫ADL532号车辆所有人为财经大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原告腰椎及髋关节伤残程度均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跃东支付5500元治疗费。原告受伤时已73岁,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腰椎、左坐骨、左趾骨等多处骨折,住院治疗110天,现仍需拄拐行走,给原告身体、精神均造成巨大伤害,今后将行动艰难,生活无法自理。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4358.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跃东辩称: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23日,当天交警部门并未做出事故认定,原告和李跃东在当天也未在所谓的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所以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不可能在事故当天做出。我在事故当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跃东驾驶的车辆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因为李跃东的车辆没有碰撞痕迹。驾驶学院车辆是属于职务行为。事故发生时先付了500元现金,后来又在医院住院部交了5000元。

被告财经大学辩称: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合理、合法的判决;另李跃东发生事故时属于职务行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愿意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2、原告诉请过高。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

1、原告和被告李跃东对交通事故发生各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2、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合法。

3、三被告各应对原告承担责任的赔偿比例和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李跃东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3、交强险保险单一份。4、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一份。5、住院病历一份。6、检查费支出票据及诊断证明。7、住院费用单据。8、鉴定书一份。9、鉴定费票据一份。10、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1、诊断证明一份。12、出院证明一份。13、出租车发票一份。14、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李跃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同答辩意见。对证据7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2有异议,证据不充分,是孤证。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财经大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描述事故双方当时的前后位置,也没有描述李跃东具体违反的交通法规,对事实认定不清,对法律认定不清,事故不明确。对证据7有异议,应该提供正规票据。对证据12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出院后是否需要陪护以及需要陪护的时间需要鉴定机构来鉴定。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举证的陪护人进行了实际的陪护。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争议较大,请法院核实。对证据2、3核查原件后予以确认。对证据4、5、6、7、9、10、13、1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从病历上看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09天,相关的项目应以此计算。对证据8系单方委托,真实性有异议,如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请法院给予5天时间提交鉴定申请。对证据11、12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只应在住院期间陪护,出院后陪护无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且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应以一人陪护,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举证的陪护人进行了实际的陪护。

被告财经大学向本院提交保单两份。

原告及被告李跃东、保险公司对被告财经大学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跃东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23日12时20许,被告李跃东(系职务行为)驾驶登记车主系被告财经大学的豫AXXXXX号机动车沿郑州市卫生路红专路东50米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分别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跃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陪护两人”。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110天,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治疗;适度功能锻炼;暂禁患肢负重;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需陪护一人。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47085.38元,其中被告李跃东支付了5500元。原告另在郑州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1549.13元。

2014年12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依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的委托,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豫ADL532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李跃东驾驶车辆未保证行车安全,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跃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跃东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财经大学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财经大学承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