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二初字第3105号 原告李广贵。 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奕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晶晶。 委托代理人郭前航。 原告李广贵诉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晶晶、郭前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金水区XX房屋一套,建筑面积共47.9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617.80元,总价269205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在约定时间内不履行产权登记备案责任,逾期360日以内的,承担全部房款0.5%的违约金直至完成备案。逾期360日以上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出卖人承担全部房款2%的违约金,直至完成备案。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69205元购房款,2010年11月15日,收到《交房通知书》。2010年12月1日,被告收取原告办证工本费500元,同日原告预交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至今未能完成原告所购房屋的产权备案。请求判令被告完成原告所购房屋的产权备案,协助办理该房产权证,并支付逾期备案违约金9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将诉请中要求被告完成原告所购房屋的产权备案及协助办理该房产权证予以放弃。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办理房产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办理房产证需要业主缴纳维修基金,而本案原告缴纳维修基金的时间为2015年4月3日,并且2%的违约金是在其要求退房的情况下才适用,在业主没有交齐维修基金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存在违约,因为业主不交维修基金,我公司无法办理房产证。 本院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诉请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发票及契税完税证各一份。 2、交房通知书一份。 3、房屋登记薄、房屋分布图及坐落证明各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均无异议,在各户把资料提供齐全的360天内办理房产证。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金水区XX房屋一套,建筑面积共47.92平方米,总价269205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在约定时间内不履行产权登记备案责任,逾期360日以内的,承担全部房款0.5%的违约金直至完成备案。逾期360日以上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出卖人承担全部房款2%的违约金,并退还已付房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69205元购房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该款的发票。2010年11月15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交房通知书》,通知原告办理了交房手续。2010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办证工本费500元。 后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产权证号为1501153199)。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8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及办证工本费,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后至原告起诉前未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已逾期360日以上,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备案的违约金。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逾期36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退房,被告承担全部房款2%的违约金,并退还已付房款。原告在选择不退房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2%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该费用应为5384.10元(269205元×2%);原告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广贵违约金5384.10元。 二、驳回原告李广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卫霞 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 人民陪审员 邹峰礼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宇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