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金民一初字第1947-1号 原告平路。 委托代理人蒋呈彬、时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晓玲。 被告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国进,董事长。 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勇,总经理。 被告河南红旗渠集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耀民,总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栗魁、吉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本院在审理原告平路诉被告郭晓玲、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红旗渠集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晓玲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其公司所在地在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至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履行期间,若发生纠纷,各方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均可向保证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纠纷”,而作为保证人之一被告河南红旗渠集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卫霞 人民陪审员 郭清江 人民陪审员 崔宗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宇龙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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