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5729号 原告王静。 被告徐俊杰。 原告王静诉被告徐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因经营生意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现金385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7月底归还,至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自认与被告之间关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存在,故其起诉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卫霞 人民陪审员 张秀玲 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薇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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