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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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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勇与杨建国、高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521号 原告李勇,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文祥,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珍,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建国,男,汉族。 被告高聪梅,女,汉族。 原告李勇因与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521号

原告李勇,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文祥,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珍,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建国,男,汉族。

被告高聪梅,女,汉族。

原告李勇因与被告杨建国、高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国、高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勇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杨建国,2011年11月8日,被告杨建国称购房急需现金,从原告处借取现金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到2012年5月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建国一直推脱。被告杨建国与被告高聪梅是夫妻关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建国、高聪梅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付。

被告杨建国、高聪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杨建国相识。被告杨建国以购房为由,于2011年11月8日向原告借现金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5月8日,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建国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称与被告杨建国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另查明,被告杨建国、高聪梅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账户明细、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建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是本案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杨建国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现被告杨建国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建国与被告高聪梅系夫妻关系,对被告杨建国所负的债务,被告高聪梅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建国、高聪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建国、高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勇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杨建国、高聪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人民陪审员  夏晓枫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贾若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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