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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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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国珍、郭玉莲、宋鑫、裴治安、任志平与河南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848号 原告郭国珍,男,汉族。 原告郭玉莲,女,汉族。 原告宋鑫,男,汉族。 原告裴治安,男,汉族。 原告任志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芬,男。(五原告共同委托) 委托代理人宋瑞臣,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848号

原告郭国珍,男,汉族。

原告郭玉莲,女,汉族。

原告宋鑫,男,汉族。

原告裴治安,男,汉族。

原告任志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芬,男。(五原告共同委托)

委托代理人宋瑞臣,男。(五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河南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冬青街12号1幢3层28号。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汉新,男。

原告郭国珍、郭玉莲、宋鑫、裴治安、任志平因与被告河南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珍、郭玉莲、宋鑫、裴治安、任志平的委托代理人雷芬、宋瑞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国珍、郭玉莲、宋鑫、裴治安、任志平诉称,2013年7月5日,五原告与被告海湾公司及安阳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澶州宾馆西南角三层办公楼房产纠纷一案,经安阳市信访局、安阳市国土局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有关领导的调解,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会议室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海湾公司向五原告一次性支付房屋补偿款50万元(自协议达成之日算起开始支付)。协议达成以后,被告海湾公司一直不履行其义务,经五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海湾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海湾公司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按照协议的约定应当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延迟履行金。现原告郭国珍、郭玉莲、宋鑫、裴治安、任志平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海湾公司支付原告郭国珍、郭玉莲、宋鑫、裴治安、任志平房屋补偿款50万元及迟延履行金,共计648800元(迟延履行金按银行利率4倍自2013年7月5日计算至开庭时间)。

被告海湾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海湾公司将其以拍卖方式取得的濮阳市澶州宾馆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转让给河南省安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河南省安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对澶州宾馆土地进行开发过程中,将原告郭国珍、郭玉莲、宋鑫、裴治安、任志平以拍卖方式取得的澶州宾馆院内西南角三层办公楼(建筑面积583.09平方米、无房产证、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予以拆除,原告郭国珍、郭玉莲、宋鑫、裴治安、任志平为此事多次到中央、省、市等相关部门上访。2013年7月5日,原告郭国珍、郭玉莲、宋鑫、裴治安、任志平(丙方)同被告海湾公司(乙方)及河南省安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房屋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甲、乙两方于2013年7月8日前共同向丙方支付丙方以拍卖方式取得的澶州宾馆院内西南角三层办公楼(建筑面积583.09平方米、无房产证、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一次性房屋补偿款300万元(其中甲方支付五原告250万元,乙方支付五原告50万元)后,甲、乙、丙三方互不再追究;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逾期支付丙方房屋补偿款,丙方可持该房屋补偿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支付房屋补偿款和迟延履行金。现河南省安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向五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250万元及25万元的迟延履行金。被告海湾公司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郭国珍、郭玉莲、宋鑫、裴治安、任志平支付房屋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国珍、郭玉莲、宋鑫、裴治安、任志平提供的房屋补偿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河南省安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现被告海湾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房屋补偿款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郭国珍、郭玉莲、宋鑫、裴治安、任志平要求被告海湾公司支付50万元及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未约定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式,迟延履行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郭国珍、郭玉莲、宋鑫、裴治安、任志平要求迟延履行金自2013年7月9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国珍、郭玉莲、宋鑫、裴治安、任志平房屋补偿款人民币500000元及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8元,由被告河南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人民陪审员 夏晓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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