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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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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伟与雷春明、柏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508号 原告唐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艳霞,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春明,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柏会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宪龙,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伟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508号

原告唐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艳霞,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春明,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柏会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宪龙,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伟因与被告雷春明、柏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艳霞,被告柏会玲的委托代理人孔宪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伟诉称,原告与被告雷春明系朋友关系。被告雷春明、柏会玲系夫妻关系。2011年下半年,被告雷春明找到原告说要开厂入股需借50万元,当时原告借给被告雷春明50万元,后被告雷春明还款5万元。2012年6月26日,被告雷春明尚欠原告借款45万元,被告雷春明给原告打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希望被告能慢慢偿还借款,但是将近二年,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雷春明、柏会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

被告雷春明未答辩。

被告柏会玲辩称,被告柏会玲不知道原告与被告雷春明的借贷关系,不了解实情。被告柏会玲于2012年6月7日与被告雷春明办理离婚手续,而借款发生在离婚之后,与被告柏会玲无关。关于该借款被告柏会玲了解的实际情况是原告与姚庆良存在借贷关系,并且姚庆良已偿还3万元,所以实际是姚庆良欠原告4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雷春明系朋友关系。被告雷春明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日,被告雷春明将45万元借款转借给姚庆良,姚庆良向被告雷春明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同日,姚庆良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转款3万元。

另查明,被告雷春明与被告柏会玲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7日被告柏会玲与被告雷春明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7月1日,被告雷春明与被告柏会玲办理了复婚手续,2013年7月25日被告雷春明与被告柏会玲办理了离婚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柏会玲出具的转账凭条、证人姚庆良证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雷春明向原告借款45万元,是本案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雷春明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雷春明在原告要求其还款时不履行偿还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雷春明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4年5月14日起计付。原告与被告雷春明之间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雷春明与被告柏会玲离婚之后,该笔债务应为被告雷春明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柏会玲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柏会玲提供的证人姚庆良证言已证明被告雷春明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同时,将该笔借款转借给姚庆良,故被告柏会玲辩称实际借款人为姚庆良、被告雷春明为介绍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姚庆良向原告唐伟转款3万元与被告雷春明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同一天,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转款行为与原告与被告雷春明之间的借贷行为有关,也未能证明该转账行为在被告雷春明出具借条之后,故被告柏会玲辩称已偿还3万元借款、尚余42万元未偿还的事实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伟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时止);

二、驳回原告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820元,由被告雷春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夏晓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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