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常治君(又名常志军),男,汉族。 被告韩军峰,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治君因与被告韩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治君、被告韩军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治君诉称,2012年11月2日晚,被告以买房为由在相州小区院内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还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 被告韩军峰辩称,被告已经主动偿还完毕借款,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恶意诉讼,被告保留主张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常志军现金20000元(贰万圆)正,韩军峰,2012年11月2日”。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打电话,在其通话中被告提到其已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要求被告将20000元借条归还,剩余的30000元待贷款下来后偿还。原告回答让被告不用担心,到时候一起弄清。庭审中,原告称通话录音中的20000元并不是其在本案中起诉的借款,且原告已经将通话录音中20000元的借条返还被告。对其陈述,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询问,原告称其忘记录音中的20000元借款时间,也忘记20000元借条的返还时间及地点。2014年12月3日,原告的前妻王红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30000元,在该案中,被告提到其已偿还王红霞2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2015年1月12日,北关区法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韩军峰偿还王红霞借款3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常治君提供的借条、村委会证明,被告韩军峰提供的通话录音、电话清单、常治君与王红霞婚姻登记证明、(2014)北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本案的事实。2014年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通话时,原告未将20000元的借条返还被告。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被告偿还的20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笔借贷关系,且20000元借条已于原、被告双方通话后返还原告,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也未能说出另外20000元的借款时间及借条的返还时间及地点,明显违背常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治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治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晓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