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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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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志伟与张军只、张卫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8
摘要:被告张军只,男,汉族。 被告张卫东,男,汉族。 原告关志伟因与被告张军只、张卫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志伟及其委

被告张军只,男,汉族。

被告张卫东,男,汉族。

原告关志伟因与被告张军只、张卫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只、张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志伟诉称,2011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务会所桑拿设备协议书(张军只系该会所老板,张卫东系该工程负责人)。现工程已完工,被告已正常营业一年多,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如数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4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军只未答辩。

被告张卫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联创桑拿设备商行业主,被告张军只系鑫诚度假村业主。2011年4月9日,原告以联创桑拿设备商行(乙方)的名义与鑫诚度假村(甲方)的代表被告张卫东签订一份商务会所桑拿设备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所需桑拿设备承包给乙方,合同总价5200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甲方应支付乙方订金2000元,大池做完后,甲方应再支付给乙方3000元,桑拿房做完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5000元,随后机房做完,甲方应再支付乙方20000元,其后所欠余款22000元甲方应在调试正常开业运行后付清,原告与被告张卫东分别在该协议的甲方、乙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桑拿设备安装义务,原告认可被告张军只支付其工程款22000元,剩余30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关志伟提供的商务会所桑拿设备协议书、证人李会绅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卫东之间签订的商务会所桑拿设备协议书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联创桑拿设备商行按照协议书约定为鑫诚度假村完成桑拿设备安装任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截至目前,鑫诚度假村仍欠联创桑拿设备商行工程款30000元未予支付,故原告作为联创桑拿设备商行的业主,有权要求鑫诚度假村支付桑拿设备工程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鑫诚度假村业主张军只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商务会所桑拿设备协议书中,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也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验收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张卫东并不是鑫诚度假村的业主,故原告要求张卫东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关志伟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关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军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晓彤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