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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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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英与付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590号 原告刘俊英,女,汉族。 被告付红梅,女,汉族。 原告刘俊英因与被告付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590号

原告刘俊英,女,汉族。

被告付红梅,女,汉族。

原告刘俊英因与被告付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英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并当场写下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到期本金全额归还,如不按期归还全款,则利息加收50%。一年到期后,应被告强烈要求合同续签1年至2013年8月25日(其中2013年7月份利息未支付)。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仍然以没钱为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和罚金,利息和罚金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

被告付红梅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被告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月息为2%,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于每月25日前交付于原告。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5日,到期后本金全额归还原告。如果不按期归还全款,利息加收50%。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安阳圣坤钢铁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被告续签借款合同一年,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安阳圣坤钢铁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11个月的利息,2013年7月份利息未支付。并说明安阳圣坤钢铁公司与被告是一回事,款是借给被告个人的,公章是为了保险起见原告让被告加上去的。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系本案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续签借款合同期间双方应按照原借款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和罚息相加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为2000元,2013年8月26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俊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罚息(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利息为2000元,2013年8月26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总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付红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人民陪审员 张 雪

人民陪审员 夏晓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