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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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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雪与王安庆、李松广、桑喜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336号 原告任雪,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庆军,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安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德润,男,住河南省安阳县许家沟村龙腾路1号。 委托代理人李丹丹,河南豫石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336号

原告任雪,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庆军,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安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德润,男,住河南省安阳县许家沟村龙腾路1号。

委托代理人李丹丹,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松广,男,汉族。

被告桑喜荣,女。

委托代理人李松广,男,系被告桑喜荣的丈夫。

原告任雪因与被告王安庆、李松广、桑喜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军,被告王安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德润、李丹丹,被告李松广,被告桑喜荣的委托代理人李松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雪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告任雪与被告李松广、桑喜荣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松广、桑喜荣将其所有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办事处二果园中段天侣家园3号楼4单元5层502室的房屋出卖给原告任雪,房价为34.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任雪就将房款34.5万元支付给了李松广,被告李松广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时,被告李松广、桑喜荣将该房交给原告任雪占有。当日,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公证处对双方的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安文证民字第1568号公证书。之后,原告任雪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在装修期间,原告任雪联系被告李松广及桑喜荣,要求他们去房管局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李松广称其在外地很忙,过一段回来后再去,被告桑喜荣也不配合。之后,原告任雪多次联系他们,要求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李松广及桑喜荣均借故推脱。后来,原告任雪才知道购买的上述房屋已经因被告王安庆与被告李松广、桑喜荣执行一案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任雪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2014年9月24日,北关区人民法院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作出了(2014)北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任雪提出的异议。原告任雪因不服(2014)北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安阳中院在审理原告任雪提出的复议申请期间,告知原告: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已经在原告任雪申请复议期间撤销了(2014)北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并以案外人异议的案由重新作出(2014)北执异字第14-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案外人(即原告任雪)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即原告任雪)应向北关区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现原告任雪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任雪和被告李松广、桑喜荣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办事处二果园中段天侣家园3号楼4单元5层502室房屋归原告任雪所有;依法停止执行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办事处二果园中段天侣家园3号楼4单元5层502室房屋。

被告王安庆辩称,原告任雪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无效,应当予以驳回。李松广先后分三次借被告王安庆95万元,如未偿还,则以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办事处二果园中段天侣家园3号楼4单元5层502室房屋及安阳市北关区永安东街永安小区101号楼1单元2楼西户偿还。后因被告李松广未偿还被告王安庆借款,被告王安庆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之后,由于被告李松广拒不执行,被告王安庆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任雪有重大过错,房产买卖适用登记制度,原告任雪明知买卖房产应到房管局登记但是仍没有进行登记,却与被告李松广、桑喜荣到公证处进行公证。后原告任雪因被告李松广、桑喜荣不配合办理过户,与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及裁定书无关。原告任雪起诉称房款支付给被告李松广,事实不成立,事实上付款人是田军只,房款是32.5万元不是34.5万元。被告李松广的收据没有姓名没有注明收的谁的钱,所以原告任雪说的不是事实。被告王安庆合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房产不是原告任雪的房产。

被告李松广、桑喜荣辩称,被告李松广、桑喜荣卖的房子是通过中介卖给原告任雪的,当时约定的是34.5万元,房款通过银行转账转了32.5万元,之后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被告李松广、桑喜荣不存在转移财产,而且被告李松广、桑喜荣借被告王安庆的钱也没有以被告李松广、桑喜荣的两套房产作为抵押。被告李松广、桑喜荣因为投资失败了,但是并不能认为是被告李松广、桑喜荣将两套房产作抵押。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任雪(乙方)与被告李松广、桑喜荣(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私有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办事处二果园中段天侣家园3号楼4单元5层502号的一套房产[建筑面积:111.10平方米,详见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00078332、00078333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安文国用(22)第1421034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室内外固定设施以及格力空调挂机两台、双人床两个、沙发一套、衣柜一个,共折房款人民币345000元卖给乙方所有,乙方通过了解自愿购买。二、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19日乙方当场一次性将款交清给甲方,甲方当场将房屋所有权证(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两本)、钥匙及其他有关手续交清给乙方,双方并互打收据。三、甲方保证卖给乙方的房地产权属清楚,无抵押、无查封及其他经济纠纷。本合同签订以前,如该房地产权有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违约责任及经济损失......”同日,被告李松广出具了收到房款的收到条。房款来源于原告任雪的姐夫田军只转款325000元及2万元的现金。同日,原告任雪与被告李松广、桑喜荣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公证处对上述买卖合同办理了公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公证处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了(2012)安文证民字第1568号公证书。

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了被告王安庆诉被告李松广、桑喜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于被告王安庆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对登记在被告李松广、桑喜荣名下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办事处二果园中段天侣家园3号楼4单元5层502号的房产进行了财产保全,予以查封。2013年6月18日,被告王安庆与被告李松广、桑喜荣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3)北民调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李松广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王安庆30万元,7月31日前偿还8万元,9月、10月、11月每月30日前偿还各10万元,12月31日前偿还15万元;二、被告李松广于2013年6月30日还钱时,原告王安庆同意将查封被告的存款解除查封,被告李松广在2013年8月31日偿还借款后,原告王安庆同意将查封的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办事处二果园中段天侣家园3号楼4单元502号解除查封;三、被告李松广于2013年9月至12月份未偿还原告王安庆借款,被告李松广、桑喜荣同意将北关区豆腐营办事处永安东街永安小区101号楼1单元2层西户变卖偿还原告王安庆......”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任雪作为案外人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北执异字第14-1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任雪对本案提出的异议。原告任雪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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