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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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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冬冬与被告齐战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8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3428号 原告刘冬冬,又名刘亚东,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艳,系原告姐姐。 被告齐战青,男,1971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冬冬与被告齐战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5)济民一初字第3428号

原告刘冬冬,又名刘亚东,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艳,系原告姐姐。

被告齐战青,男,1971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冬冬与被告齐战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8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其与济源市轵城镇庚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庚章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流转种植庚章村第三居民组(以下简称庚章村三组)的土地,期间20年。合同签订后,其即在流转的土地上种植小麦、玉米等农作物。2015年6月3日,其联系好收割机械,准备收割小麦时,发现被告在私自收割其种植的小麦。其随即报警,但被告已将其种植的130亩小麦收割完毕并卖掉。被告私自收割其种植的小麦,给其造成损失143521.04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3521.04元。

被告辩称:其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其收割的小麦是其承包庚章村三组的土地上的小麦,且是其从青苗管理到收割一手经营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10月27日,原告与庚章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1份,该合同土地流转年限为2012年10月27日至2032年10月26日止,出让方为庚章村委会,合同有庚章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郭军营(村长)、张国平(庚章村三组前任组长)签名,同时合同上附有流转户签名,被告齐战青在上面有签字。

2、轵城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在收割原告的麦子时,并没有提供承包合同。

3、轵城公安分局轵城社区警务队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明知道其收割麦子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当时庚章村委会明知道已经和原告签订合同,又让被告去收割麦子,双方之间具有串通性,被告主观上的恶意造成了原告的损失。

4、2014年10月12日张国平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缴纳了2015年承包款150000元,原告与庚章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正在履行期间,被告无权处置其种植的小麦。

5、济源市统计局证明及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出台的“2015年小麦和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各1份,证明轵城的小麦亩产是467.8公斤,国家的小麦收购价是2.36元/公斤,原告主张标的系2.36元/公斤×130亩×467.8公斤得出来的数额。

6、2014年10月29日,李平松出具的肥料款收据1份,证明小麦是其种植的。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从证据3可看出被告向警务队提交了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收割的是自己承包的小麦,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据其了解,原告仅缴纳承包费100000元,未按合同号缴纳承包金,违反合同约定,庚章村委会依法解除了合同;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小麦实际亩产量为323公斤;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能肯定,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5年3月15日,庚章村委会和庚章村第三居民组给原告下发的解除合同通知1份,证明庚章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

2、2015年3月23日,庚章村三组与齐战青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明庚章村委会与原告解除承包合同后,与被告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收割的小麦是自己承包土地上的小麦,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3、庚章村三组人员名单以及分款明细表各1份,证明庚章村三组收到被告缴纳的土地承包款后,将土地承包金分配到每一户。

4、证人齐保玉当庭证言,证人系庚章村三组的居民代表,证明其于2015年3月给原告送达了通知书1份(系被告的证据1)。

5、证人张朝阳当庭证言,证人系从2014年12月份起担任庚章村三组组长,证明原告应向其小组缴纳承包款250000元,但未足额缴纳,通过村委有关人员及前任组长张国平多次联系原告,让原告缴纳承包款,原告仍未缴纳,故组里代表与村委决定给原告发出通知1份(系被告的证据1),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于2015年3月23日与被告重新签订合同,被告向组里已足额缴纳承包款。

6、证人丁波当庭证言,证人系庚章村三组的群众代表,证明原告与村委签订有承包合同,第三年未按约足额缴纳承包款,2014年年底,群众有意见,2015年春天,经村委、小组、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果,后村委与小组给原告发出通知1份(系被告的证据1),让原告限期缴款,否则终止合同,但原告仍未缴款,后将地又承包给了被告。

7、2015年3月23日,济源市轵城镇庚章村联队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向村委缴纳承包款94000元。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有异议,称其未收到该通知;对证据2的效力有异议,认为被告明知承包的小麦是由原告种的,庚章村委会支书、村长、庚章村三组组长也知道小麦是由原告种的,双方仍然签订该合同,故应为无效合同;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款项来源;对证据4、5的证人证言有异议,称通知书未送达;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庚章村三组组长亦当庭证明收到原告的承包款100000元,双方存在争议,且原告当庭承认未足额交纳,故具体缴费数额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购买肥料与否,是否用于本案小麦的管理,无其他证据印证,本案不予采纳,但被告也认可小麦系原告种植,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称未收到通知,由于原告收到通知与否,涉及原告与庚章村委会之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直接予以认定,但通知的内容,被告的证据4、5、6的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本案对通知内容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2,原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被告的证据4、5、6、7能够予以印证,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3,仅能证明组民分款情况,不能证明款项来源,故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本案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4、5、6系证人证言,由于本案系侵权纠纷,证据4的证人证言中关于原告是否收到通知的部分,由于涉及合同效力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但上述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原告未足额缴纳2015年的承包费的情形下,庚章村三组又重新与被告签订合同,将原告种植的小麦地承包给被告,被告也足额缴纳了承包费;被告的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