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李艳芹与申陈、安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8
摘要:被告申陈,男,汉族,安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工。 被告安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解放大道8号。 负责人陈海峰,该局副局长。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与东三街交叉口绿城mini国际1栋8层

被告申陈,男,汉族,安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工。

被告安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解放大道8号。

负责人陈海峰,该局副局长。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与东三街交叉口绿城mini国际1栋8层。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振凯,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艳芹因与被告申陈、安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德清,被告申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芹诉称,2015年2月4日8时43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风路与永安街交叉口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路交叉口时,与被告申陈驾驶的豫EFD16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风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两辆、原告跖骨骨折和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出警,并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安公交认字(2015)第事故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登记在被告安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名下。现双方经过协商,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7.16元、误工费10765.8元、护理费3978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795.9元,残疾器具费200元,共计18336.86元。

被告申陈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应有证据支持。被告申陈是在执行单位公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安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安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辩称,请求法院按照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予以裁判,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费用被告安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事故责任承担,被告申陈驾车系执行被告安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安排。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和各项费用的证据应提供原件。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8时43分许,在东风路与永安交叉口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风路与永安街交叉口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路交叉口时,与被告申陈驾驶豫EFD16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风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0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事故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右侧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申陈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观察瞭望不周,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多发骨性游离体。被告申陈支付检查费280元。2015年2月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支持治疗;2、左下肢支具外固定,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去除外固定时间;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817.16元。原告购买不锈钢双拐花费1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称其在建筑工地打工,但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被告安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系肇事车辆豫EFD16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申陈为被告安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申陈驾驶肇事车辆执行被告安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任务。豫EFD16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艳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二联单、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右侧通行与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观察瞭望不周的被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申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故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陈执行被告安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任务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181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6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原告骨折,确需营养,营养费每按照每天10元计算6天,为6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伤情确定为3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340元。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称其在建筑工地打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误工费的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误工期限参照《人身损害受害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90日,原告的误工费为6263.51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该交通费票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元;原告花费的双拐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陈为原告支付的检查费280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被告申陈可向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0820.67元。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20.67元。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艳芹各项损失共计10820.67元。

二、驳回原告李艳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一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元,由原告李艳芹负担187元,由被告安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审 判 员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晓彤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