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300号 原告杜海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忠锋,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宾宾,男,汉族。 原告杜海霞因与被告魏宾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霞的委托代理人王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宾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海霞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当日将5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现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还钱,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魏宾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被告催要借款,原告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杜海霞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本案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宾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海霞借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杜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魏宾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审 判 员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晓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