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342号 原告苏顺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新,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56号。 负责人瞿群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俊生,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江霞,女,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苏顺平因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新、被告联通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俊生、周江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顺平诉称,原告于1997年通过考试到邮电局、网通公司工作,后因机制改革与安阳市金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劳务公司)签订合同,但都是为网通公司打工。2009年网通公司与联通公司合并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2008年4月20日,因发生特大中断事故,原告被停工在家。高压线掉项事件事出突然,情况紧急,现场领导视而不见,听而不闻,主管领导不接电话,原告作为一个企业最没有级别、最没有权利的小职员,虽尽力挽回损失,但终因部门领导互相推诿扯皮不提供柴油无法发电,最终没能阻止事故的发生。用工单位为了找替罪羊,最后将责任都推到了原告头上,并以此为由,不再让原告上班。经过原告的不断上访、被告联通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2009年3月又让原告上了6个月的班。2009年10月被告联通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让原告回家休息,等待工作另外安排,但工资没有再发。2011年2月至2012年9月在联通集团公司的协调下,给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2013年12月,原告到公司询问上班情况,被告得知已经被除名。原告到社保局一查,发现养老保险已经停缴。原告认为,被告联通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定违法辞退原告,不给原告缴纳保险,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劳动权和获得报酬权。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前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但是,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间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恢复原告工作;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今的工资110920元;3、被告补交原告2008年9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共计4412.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联通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在起诉书中已说明原告是受金鑫劳务公司派遣,所以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2008年4月因发生重大事故,后因原告上访于2009年6月开始工作。上班几个月原告于2009年9月不再上班,并打电话说不再上班。此后未予被告联通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发生任何争议,因此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自2009年9月原告不上班,原告的劳动派遣合同也不存在,因此被告联通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不应补发工资。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原告到安阳县邮电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前身)从事电工工作。2004年6月16日,原告与安阳市劳输出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仍在原岗位工作。2007年7月,原告的工资由金鑫劳务公司发放,养老保险金由金鑫劳务公司缴纳。因发生通讯事故,原告于2008年4月20日被停职。2009年1月,原告通过信访形式要求恢复工作。2009年3月,原告被安排至联通公司宝莲寺营业部工作。2009年10月,原告因故离开宝莲寺营业部,继续上访要求安排工作。原告称在宝莲寺营业部工作未按时发放工资,后来支付了6个月的工资。原告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联通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安排原告去中天劳务公司报到上班,原告因是临时工作没有保障没有去。原告在2013年12月得知被辞退。庭审中,原告明确不要求金鑫劳务公司承担责任,并在庭审后撤回对金鑫劳务公司的起诉。2014年5月16日联通公司安阳县分公司向被告联通公司安阳分公司出具了关于辞退苏顺平情况说明,其内容为:“原劳务派遣人员苏顺平,1999年9月到我公司工作。根据安县网综合(2008)21号文件精神,对4月20日上午县公司中心机房通信全阻直接责任人苏顺平(原县公司电工)没有按规定全程发电,对其给予辞退。从2008年5月执行。按照上级相关要求:苏顺平从2004年元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于2008年9月终止。2009年起该人多次到省、市公司上访,提出要上班。为避免给上级领导增添不必要的麻烦,同时平缓该人员给我公司造成的一系列不稳定性因素,经研究决定:于2009年6月13日,安排到宝莲寺营业部维修电话(试用),同时向上级相关部门与领导要增员指标,该人在其期间,经常迟到早退,特别是从2009年9月起,实行签到制度后,不签到,障碍无法及时修复,造成用户投诉。2009年10月18日,苏顺平通过电话告知宝莲寺营业部主任郜庆洲说:不干了。公司人事得知后要求营业部通知其本人写书面辞职书,但过后再打电话本人不再接听,也一直没有到岗上班。2009年11月3日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各项手续费用结清,给予辞退。” 另查明,2004年联通公司改制后,联通公司安阳县分公司没有人事权,所有临时人员均由被告联通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指派。原告上访期间,出面处理原告问题及为原告另行安排工作问题均为被告联通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被告联通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认自己是用工单位。 上述事实,有原告苏顺平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押金条、信访回复函、工资册、养老保险缴费单及明细、照片、被告联通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提供的2004年劳务派遣合同、事故文件情况说明、签到表、郜庆洲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9年9月到安阳县邮电局工作,原告与安阳县邮电局存在劳动关系。邮电局改制后,由于县公司不再有人事权及用工权,故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联通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尚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让原告与劳务派遣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后又重新将原告派遣回原单位继续劳动,应认定原告与派遣机构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联通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原告仍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发生通讯事故后,被告联通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对原告作出的辞退决定未送达到原告,故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联通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继续履行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的陈述及联通公司安阳县分公司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原告的工资已支付到2009年10月的事实。原告维权期间的工资,被告联通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予支付。由于原告从2009年10月未再上班,本院确定其工资标准按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长期通过非正常渠道维权,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确定自2009年11月至原告提起仲裁时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按安阳市最低工资的50%计算,故原告2009年1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为24140元[(650元/月×8月+800元/月×15月+1080元/月×15月+1240元/月×12)×50%]。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为21440元(1240元/月×6月+1400元/月×10月),以上应补发工资合计为45580元。关于原告要求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苏顺平之间劳动合同;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顺平补发2009年11月至2015年4月工资共计45580元; 三、驳回原告苏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人民陪审员 夏晓枫 人民陪审员 李 然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若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