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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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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信与安阳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8
摘要:被告安阳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洹北韩陵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黄永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信因与被告安阳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房地产开发公司)民

被告安阳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洹北韩陵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黄永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信因与被告安阳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房地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信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学峰、被告绿洲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信诉称,2014年5月1日,黄永廷、霍慧颖以被告名义借原告现金662060元。霍慧颖收款后向原告出示4张借据,并加盖被告处公章。后被告还款5万元,下欠6120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寻找各种借口不还钱。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1206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

被告绿洲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告认可借款本金为59万元,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应再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55万元,约定月息为1.5%。2014年5月1日,被告将原借款合同及借条收回,给原告重新出具了55万元的借据。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4万元的借据及两张金额分别为62560元、9500元的利息欠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均未再注明利息。被告对原告认可被告偿还了5万元利息。余下的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尚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张、欠条2张、借款合同及借条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9万元及利息72060元利息,是本案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利息5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59万元借款本金及22060元利息应予偿还。因被告2014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未再注明有利息,故原告要求以612060元作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2060元是利息,不能再计算在借款本金内计算利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12060元及59万元本金的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信人民币612060元及590000元本金的利息(59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时止);

二、驳回原告杨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被告安阳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人民陪审员 夏晓枫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