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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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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涛与被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8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1612号 原告王涛,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莹,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涛与被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

(2015)济民一初字第1612号

原告王涛,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莹,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涛与被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顺达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涛诉称:2014年,其为被告维修该公司承揽的济源市联通分公司通讯设备期间,被告拖欠其2013年7月份的维修费用及赔补费,经被告授权的济源项目处经理郭陆伟于2013年8月14日为其出具欠条,注明欠其代维费5900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欠款59000元。

被告山西顺达公司辩称:其公司和王涛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其并不欠王涛任何款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8月14日,顺达胜业通讯公司济源项目处经理郭陆伟出具的欠条一份,加盖的是被告公司在济源项目处的公章,证明被告在济源的项目处欠原告费用是59000元。

2、被告任免通知书两份,聘任书一份,证明郭陆伟是被告单位在济源项目处的授权代理人。

3、被告在济源项目处的负责人郭陆伟与原告签订的济源本地网(平原)线路维护业务责任界面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4、联通公司员工侯小周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其在联通公司从1987年工作到现在,其主要负责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公司的日常维护工作,其代表联通公司把线路维护工程让顺达公司做好。2012年8月前后,郭陆伟在被告公司任经理,负责线路维护,有他的工程队,与其直接协商业务问题,原告和郭陆伟签订协议,其是见证人。济源项目处有章。王涛实际做了维护工作,维护线路2年左右。

5、联通公司员工郑国芳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2012年8月其在联通公司工作,负责河南省工程局承包济源代理维修工作,被告公司不归我管,但是和我主管的河南省工程局月底在一起考核,郭陆伟在2012年8月份前后在山西顺达通信公司具体担任什么职务其不知道,但是每月月底,郭陆伟作为公司代表来参加考核。顺达公司的工作是他负责安排的,郭军旗与郭陆伟是父子关系,共同考核时,郭陆伟作为负责人参与考核,很少见郭军旗。王涛干过顺达公司的维护工作,干有2年左右,但是什么合作形式不清楚,具体时间不清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单位在济源有项目处,但项目处没有刻公章,欠条上项目处的公章是郭陆伟私刻的,其公司包括济源在内的业务都是加盖公司公章。所以该欠条不具备法律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聘任书显示的聘任时间是2013年1月1日开始。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他们签订的责任界面书是在2012年8月份,对这个界面书我们不清楚,即便是真实的,当时其公司没有授权,郭陆伟不能代表其公司签订合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证人身份无异议,但认为证人并不了解当时的具体情况,郭陆伟的职务是公司内部的事情,凭外表不能证明真实关系,证人有好多情况记不清楚,不应采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项目处公章提出异议,因郭陆伟当时为被告聘用的项目经理有权代表该项目处出具欠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已采信证据可互相印证,本院也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30日,被告的负责人郭陆伟与原告签订一份济源本地网(平原)线路维护业务责任界面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承揽济源市联通分公司的通信设备本地网线路的维护工作,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按联通公司线路回款费用的费用的75%按月支付原告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为被告履行线路维护义务。被告尚欠付原告2013年7月份的维护费及赔补费共计59000元。2013年8月14日郭陆伟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王涛7月份代维费59000元(伍万玖仟元)(含赔补费)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8月14日经手人济源:郭陆伟”在该欠条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公司济源项目处字样的公章。庭审时经询问被告,被告称不知道该时间段由谁实施的线路维护工作,由项目经理负责。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书面任命郭陆伟为河南分公司济源项目经理。于2014年1月13日免去郭陆伟该职务。

本院认为:郭陆伟虽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并未经过被告的书面任命,但其当时是该项目处的负责人,且原告实际施工的合同约定的维护义务,被告也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7月之外的费用。被告虽称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又称不知道是谁实际该时间段的维护工作,由项目经理负责。2012年12月郭陆伟经被告公司正式任命为经理,故郭陆伟代表被告在济源的项目处出具欠条时的身份为该项目处经理,其代表该项目处出具的欠款手续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原告为被告的济源项目处提供维护服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维护费及赔补费共计59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涛59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  卢立军

人民陪审员  卢新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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