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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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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耀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树根、邹佳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8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1528号 原告济源市耀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三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树根,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平金辉,河南洛

(2015)济民一初字第1528号

原告济源市耀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三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树根,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平金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佳伟,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耀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辉玻璃公司)与被告邹树根、邹佳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5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波、被告邹树根的委托代理人平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辉玻璃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日,其与被告邹树根签订一份安瓿车间成品仓库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邹树根租用其厂房3间,面积256.5平方米,用于生产经营,租赁期间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租金为每平方米每年100元,并由被告承担电费、税费和土地使用税等各项费用。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共欠其各项费用270439.5元,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被告邹树根签订的安瓿车间成品仓库租赁合同。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邹树根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均是由被告邹佳伟确认,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其租金等各项费用270439.5元,其中煤气费4032元、液氧费1040元、电费735元、水费120元、车间租金8500元、职工宿舍租金500元、安保费1520.5元,财务管理费4800元、利息503元、土地使用税390元、公摊土地使用税264元、隔断费用4590元,其他费用15元,欠玻管款283046元,共计310055.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9616元,尚欠270439.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扣除被告邹树根所交的煤气表款23000元,最终要求被告支付247439.5元。

被告邹树根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安瓿车间成品仓库租赁合同属实,截止2014年10月,其均按月支付各项费用,自2014年12月至今,其因为回去过年、家中有事等原因一直未回济源开工,不存在需要支付水电、煤气费等相关费用的情形,其并未违约。但原告无理起诉,双方没有了信任基础,其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当时签订合同时原告承诺再出租给其一间仓库,但并未兑现,致使其成品只能存放车间,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无法正常生产,故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签订后其交给原告23000元用于安装煤气表,但原告至今未予安装,该款应予以返还。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而原告所诉的玻管款应当按照购销合同或买卖合同另案起诉。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返还其23000元。

被告邹佳伟辩称:其是被告邹树根的儿子,对原告和被告邹树根的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较为了解,2013年12月3日,被告邹树根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邹树根开始使用厂房,从2014年2月至2014年底,被告邹树根在厂房使用的过程中均按月支付各项费用,自2015年1月至今,被告因故未回济源开工,不存在需要支付水电费用、煤气费用的情形。其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因租赁合同纠纷起诉,其不应作为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其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邹树根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邹树根承租原告三间车间及租赁费的计算方法,另证明原告除了收取租金外还要收取其他相关费用。2、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费用报表四张。证明截止2015年2月底,被告欠原告租金及各项费用27009.5元。3、销售对账单四张。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欠原告玻管款283046元。

经质证,被告邹树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双方的合同性质是租赁关系,合同的相对人为邹树根,与本案原告所诉的邹佳伟无法律关系。另合同双方约定收费标准是每平方米每年100元,并未约定是按月缴纳还是按年缴纳,从该条字面意思可以理解为按年缴纳,另,该合同证明了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涉及租赁且密切相关的除租金外就是使用场地,消耗的水电费和一些设施产生的费用,与原告所诉玻管款非同一法律关系,该部分内容应当另案起诉。对证据2中日期是2014年11月25日的费用报表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已经收取。对之后的3张报表不予认可,称无被告方人员签字,且被告邹树根12月份未使用租赁场地,除了租金之外不会产生其他费用,对其他费用不认可。对证据3,认为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应当另案处理,且邹佳伟的签字无从核实,原告应另行起诉邹佳伟。

被告邹树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邹树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二份,一份为安瓿车间成品仓库租赁合同,一份为安瓿车间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的当事人及签订日期均一致,但内容不同。证明租赁合同与被告邹佳伟无关,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性质为租赁合同,租赁以外的纠纷,协商不成则应当另案诉讼解决;租赁合同并未到期,双方并未约定按月交纳租金,2013年12月后被告邹树根并未使用该厂房,不会产生相关水电煤气费用。第一份车间成品仓库租赁合同第二条第6项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合同期内甲乙双方无权变更”。但被告邹树根进入使用后,原告却又让被告邹树根签订了一份安瓿车间租赁合同,变更诸多内容,任意收取费用,构成违约。2、票据11张,系被告邹树根在使用租赁场地过程中已交纳的租金以及和租赁相关的水电、煤气、液氧费。证明被告邹树根为了正常使用场地,交纳了有关租金及水电费、煤气、液氧费用。3、煤气表费23030元的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已收取被告邹树根表款23030元,但至今未安装。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解释存在两份合同是因为后来又签订了补充的租赁合同。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其中2014年11月份的报表有被告邹佳伟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12月份的报表虽无被告签名,但被告在答辩状中均称使用场地的日期为2014年2月至2014年年底,故2014年12月份产生一定的煤气、液氧、电、水费用是正常的,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于2014年11月停止生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12月份和1月份的报表中均载明了利息项目,因该项目无明确约定,对该项目不予认定。12月、1月、2月的报表中均载明其他费用,因原告未明确系何费用,对该项目不予认定。1月份、2月份报表中的职工宿舍租金,原告并未证明实际产生,对该项本院不予认定。1月份的报表中有隔断费用,因该费用在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且系原告方的固定资产,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邹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邹树根作为被告邹佳伟的父亲和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对是否发生该项费用以及邹佳伟签名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举证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