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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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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泰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新联、董麦如、吴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3144号 原告济源市泰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慧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楠,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史娟娟,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新联,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3144号

原告济源市泰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慧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楠,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史娟娟,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新联,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麦如,女,1963年1月8日出生。

被告吴伟,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泰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泰信公司)与被告孙新联、董麦如、吴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8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楠、史娟娟及被告孙新联的委托代理人欧胜宏、被告董麦如、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泰信公司诉称:2013年7月25日,其与济源市隆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隆升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济源隆升公司在其处借款2500000元,月利率1.86%,被告孙新联、董麦如、吴伟以个人资产为济源隆升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至今,济源隆升公司仍有640000元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64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86%、罚息日万分之十五支付利息和罚息,其中2014年9月11日至10月24日按750000元本金计算,2014年10月25日至11月30日按700000元本金计算,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3日按本金680000元计算,2015年2月14日至今按640000元本金计算。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400元。

被告孙新联辩称:其对借款发放的时间、数额和归还时间均不清楚,对合同中“一年内循环使用”手工添加部分不予认可。合同约定到期日借款人如果归还借款,则对后续展期保证人不承担责任,一年内连续使用的决定没有得到保证人确认。

被告董麦如、吴伟辩称:原告应当将牛全胜和牛文生一起起诉,牛文生是借款人济源隆升公司的法人,牛全胜是牛文生的亲哥哥,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孙新联一致。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证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担保承诺书共四份,证明原告出借给济源隆升公司2500000元,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确认,现济源隆升公司欠款640000元,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质证,被告孙新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承担的是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及到期后两年的担保责任,且这个担保责任是建立在借款人没有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其没有对合同中第十一条手工添加部分“一年期内循环使用”做任何保证,如果存在循环使用的情形,其对借款归还后重新出借的行为不承担保证责任。其签字的最高额担保承诺也仅指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发生的借款,不包括循环使用所产生的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保证人的保证内容不包括循环借款。从合同上看,第一页上手工添加部分是有盖章确认的,但是第十一条的添加部分却没有盖章确认的,不符合常理。被告董麦如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保证借款合同中2500000元已经归还完毕,原告现在起诉的是后来济源隆升公司又借的。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孙新联一致。被告吴伟称其签字的时候借款合同第十一条没有手工添加部分,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孙新联一致。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24日,被告孙新联为原告出具最高额担保承诺书,2013年7月25日,被告董麦如、吴伟为原告出具最高额担保承诺书,均以个人财产为原告给借款人济源隆升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范围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担保最高限额为2500000元。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济源隆升公司、牛全胜、牛文生及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济源隆升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500000元用于购煤流资,月息率18.6‰,借款时间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由牛全胜、牛文生及三被告对济源隆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展期期间及展期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济源隆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借款人、担保人按照日万分之十五标准收取罚息并按约定利率收取利息,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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