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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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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国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8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1413号 原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靖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华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源市国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苗臣,该

(2015)济民一初字第1413号

原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靖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华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源市国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苗臣,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国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5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兴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8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国燃新能源油库汽油储罐清洗合同》,约定由其负责清洗三门峡油库23个汽油储罐清洗及固液废弃物处理,其中3000立方米4个,2000立方米11个,1000立方米3个,300立方米5个,单价每立方米5元。现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该项工程,工程款共计19250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2500元及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国燃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国燃新能源油库汽油储罐清洗合同》及《国燃新能源油库汽油储罐内壁防腐合同》各1份。该两份合同是对同一汽油罐施工,先做的清洗工程,清洗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实施防腐工程。该合同首页甲方显示为“国燃新能源三门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最后一页系被告在甲方位置加盖其公司公章,需要说明的是国燃新能源三门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成立,实际签订合同的是被告,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为被告清洗汽油罐,合同约定有单价、数量。

2、2014年元月12日隐蔽工程验收单1份。该验收单为对防腐工程的验收单,但能够证明清洗工程已完成并经验收。

经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国燃新能源油库汽油储罐清洗合同》及《国燃新能源油库汽油储罐内壁防腐合同》各一份,其中《国燃新能源油库汽油储罐清洗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完成三门峡油库23个汽油储罐清洗及固液废弃物处理,其中3000立方米4个,2000立方米11个,1000立方米3个,300立方米5个,废液处理结果达到国家和地方环保排放要求。总价款192500元,总立方数38500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5元,总工期40天,开工时间以被告通知为准。在合同签订3天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估算值的30%预付款,施工完成50%后,被告支付总工程造价的30%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付清剩余工程款。《国燃新能源油库汽油储罐内壁防腐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三门峡油库23个汽油储罐内壁防腐工程,其中3000立方米4个,2000立方米11个,1000立方米3个,300立方米5个。该两份合同系关联合同,系对同一汽油罐施工,原告先为被告完成清洗工程,清洗工程结束后为被告完成防腐工程。2014年元月12日,被告对国燃新能源油库汽油储罐内壁防腐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单载明,原告为被告完成汽油储罐3000立方米4个,2000立方米11个,1000立方米3个,300立方米5个的内壁防腐工程,总平方数为3320.52平方米,总价款为215833.8元。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国燃新能源油库汽油储罐清洗合同》及《国燃新能源油库汽油储罐内壁防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两份合同为关联合同,虽然双方未对清洗合同单独验收,但清洗工程是内壁防腐工程的前置工程,内壁防腐工程验收单可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完在了清洗工程,且清洗工程质量合格已经验收。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经验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2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国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925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  张领军

人民陪审员  崔作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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