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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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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月升、郭玉娥与被告贺思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8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1569号 原告邓月升,男,1948年4月21日出生。 原告郭玉娥,女,1950年9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月升,系原告郭玉娥丈夫。 被告贺思胜,男,1951年4月12日出生。 原告邓月升、郭玉娥与被告贺思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

(2015)济民一初字第1569号

原告邓月升,男,1948年4月21日出生。

原告郭玉娥,女,1950年9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月升,系原告郭玉娥丈夫。

被告贺思胜,男,1951年4月12日出生。

原告邓月升、郭玉娥与被告贺思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5年5月21日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9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邓月升、被告贺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月升、郭玉娥诉称:1995年,被告为贷款向其借用第02417号房产证,该房产系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济源市树脂厂家属院三号楼二单元3232室。同年10月,被告贷款还清,但未将上述房产证归还给其,而是经姚玉兰介绍,在其不知情的状态下又转借给思礼镇张村的李清怀、孔祥秀夫妇。李清怀、孔祥秀以伪造手续的方法又以其房产证为抵押,在承留信用社贷款20000元,贷款没多久李清怀去世,孔祥秀改嫁后杳无音信。2012年,被告在其多次追要房产证的情况下告知其上述事实。其多次找承留信用社和市房管局请求撤销抵押登记,归还其房产证,但协商未果,因其急需使用该房产证,无奈于2015年3月19日与承留信用社达成协议,由其将孔祥秀所欠贷款本金20000元先行结清,利息免除,由承留信用社解除该贷款抵押。其为孔祥秀偿还了借款20000元后取得了房产证。其认为被告背着其转借其房产证系侵权行为,给其造成20000元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0元。

被告贺思胜辩称:其借用原告的房产证属实,后经原告同意将房产证借给了姚玉兰。其不认识李清怀、孔祥秀,该房产证如何到该二人手中,该二人如何办理的抵押贷款其均不知情。该二人抵押贷款一事与其无关,原告应向姚玉兰讨要房产证,没有任何理由向其主张。原告与承留信用社协商为孔祥秀还款是原告的行为,后果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向其索赔没有依据。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9月25日,被告给其出具的证明1份,上面有姚玉兰的签字、捺印;

2、2015年3月10日、3月20日姚玉兰给其出具的证明各1份;

3、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份。

4、证人姚玉兰出庭作证。证人称:两份证明落款为其名字的证明中的字均不是其书写,但是其本人签字及捺印,内容由别人代笔,谁写的已忘记,是其说的话,内容与事实相符,2012年9月25日证明上其没有仔细看内容,孔妮子和郭荣昌做假证明不属实,郭荣昌是其丈夫,从来没有参与这件事,孔妮子就是孔祥秀,是否做假证明其不清楚。被告将原告的房产证借给李清怀、孔祥秀用于贷款抵押,不知被告有无告知原告,其没有告知过原告。其只是介绍李清怀、孔祥秀和被告认识,其和被告一起去李清怀家,被告将房产证交给李清怀,其都没有碰房产证。李清怀、孔祥秀是夫妻,贷款是其二人一起贷的,但房产证是借给李清怀的。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将其房产证私自转借给李清怀、孔祥秀用于抵押贷款,为了要回房产证,其替借款人李清怀、孔祥秀归还20000元,给其造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其书写。认为证据2中的2015年3月20日的证明属实,3月10日的证明不属实,关于李清怀、孔祥秀。其和原告都不认识,其认识姚玉兰,当时是经姚玉兰介绍认识,房产证是经其手给姚玉兰,然后姚玉兰给李清怀、孔祥秀二人,姚玉兰将责任都推给其不属实。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1、姚玉兰不能作为证人,应当是当事人,其和原告都不认识李清怀、孔祥秀,不可能将房产证交给李清怀、孔祥秀,当时其将房产证交给姚玉兰了,到现在其也不认识李清怀、孔祥秀。2、郭荣昌是姚玉兰的丈夫,其出具的证明内容属实,当时写证明时其、原告、姚玉兰都在场,念过后姚玉兰签的字。3、2015年3月20日证明属实,但2015年3月10日的证明其不知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2015年3月20日的证明及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2015年3月10日的证明及证据4,被告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与本院已采信的证据可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5年,被告借用二原告位于济源市树脂厂家属院三号楼二单元3232室房产的第02417号房产证抵押在农基会贷款。同年10月贷款还清后,被告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经姚玉兰介绍,将该房产证借给济源市思礼镇张村的李清怀、孔祥秀夫妇。后李清怀、孔祥秀将该房产证抵押在济源市承留信用社,向该社借款20000元。2015年8月19日二原告之子邓亚伟向该社归还孔祥秀借款20000元。该社将房产证退还二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将二原告的房产证转借孔祥秀,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孔祥秀和张清怀用该房产证办理抵押贷款,原告不知情,该抵押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形下,二原告可以行使自己的权利,要回房产证。二原告最终选择让其儿子为孔祥秀归还借款20000元,系二原告自己的处分权利的行为。该损失与被告转借房产证的侵权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月升、郭玉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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