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377号 原告许安琪,女,1964年12月25日出生。 被告尹素香,女,1955年8月19日出生。 被告李新来,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 原告许安琪与被告尹素香、李新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2015年8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安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素香、李新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安琪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尹素香向其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3年10月,被告支付了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的利息24000元,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清偿。被告李新来是被告尹素香的丈夫,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被告尹素香、李新来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3月27日被告尹素香出具的借据一份,约定的利率为2分,证明被告尹素香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济水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7日,被告尹素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据2013年3月27日今借到许安琪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息贰分)尹素香”。2013年10月,被告支付了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的利息24000元,之后的利息及本金二被告均未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尹素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因被告尹素香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尹素香对原告的借款200000元,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过高,且二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之后的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素香、李新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安琪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