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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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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小霞与被告王吉周、崔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8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3631号 原告石小霞,女,1972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丽、郭萍萍,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吉周,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崔小红,女,1975年4月2日出生。 原告石小霞与被告王吉周、崔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2015)济民一初字第3631号

原告石小霞,女,1972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丽、郭萍萍,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吉周,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崔小红,女,1975年4月2日出生。

原告石小霞与被告王吉周、崔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9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急用钱在其处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承诺随时可归还。后其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均未归还,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5日,并更换了借条。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2月25日借条原件及2014年4月25日借条复印件各1张,证明崔小红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3分,后被告将利息归还至2014年12月25日后,并将2014年4月25日借条原件收回,于2014年12月25日更换借条,两张借条内容均相同。

经举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5日,崔小红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5日,并于2014年12月25日给原告更换借条,两张借条内容相同,均为“今借到石小霞现金贰拾伍万元整,月息3分,¥250000元整,借款人:崔小红”,只是落款时间由“2014.4.25”变更为“2014.12.25号”。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崔小红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诉讼中,由于原、被告约定月息3分,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原告的该项请求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吉周、崔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小霞2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减半收取2575元,保全费17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