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亚洲,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亚峰,系被告弟弟。 委托代理人刘军书,系被告父亲。 原告王玉莲与被告刘亚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5年5月26日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8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王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根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峰、刘军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莲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经济源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孩子在7周岁之前由其抚养,7周岁后由被告抚养,现孩子已年满8周岁,但被告于2013年患病,致身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也无经济来源,无力抚养孩子,现请求法院判令变更抚养关系,由其抚养儿子刘卓阳。 被告刘亚洲辩称:其与原告离婚时明确约定了孩子的抚养权问题,经法院调解,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经再婚,且又生育一个儿子。原告家族名下暂无房产,刘卓阳系男孩,将来娶妻成家,不仅需要房产,费用也较高,原告夫妇抚养两个孩子生活压力过大,其虽现在身患疾病,但有康复的可能,其弟刘亚峰有能力为其和儿子承担全部经济开销,其身体状况不好,将来更需儿子照顾,一起生活可以形成良好的父子关系。原告之前曾不让被告探视儿子,剥夺了其探视权利,故孩子随其生活,更有利于儿子的成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1)济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11年调解时双方约定7岁之后儿子由被告抚养,但是2012年被告生病,行动不便不能自理,情况发生变化,故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2、张月连的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王玉莲户口本一份。证明张月连与王玉莲系同一人,两个姓名,两个身份证号。 3、黄中强与张月连的结婚证一份。 4、黄中强、张月连在豫光金铅2015年1、2、3月份的工资表。 5、2015年6月2日证明一份。 证据3、4、5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及财产状况,现在 寨河苑村的住房是原告母亲的名字,二期建的房是原告的名字。 6、2015年由其表哥葛占平代其母亲书写,由其母亲捺指印确认的证明一份。证明位于济源市克井镇寨河苑小区的房产一套将来归原告所有,现在正在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2012年突发脑梗,病重时是左半边不能活动,现在是左边行动不便。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张月连与原告不应是同一人,因为身份证号不一样,年龄相差13岁。根据证据3,原告及其丈夫为临时工作,没有三金,原告只提供了3个月工资表,应提供至少6个月的工资表,才能全面反映二人工资收入状况。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现有住房是她在居住,原告举证称登记的房主是原告母亲,而原告的母亲有三个女儿,将来不一定是谁的,新申报的住房,原告没有提供首付证明。对证据6认为不清楚是否原告母亲的真实意思,也不清楚原告的姊妹是否同意,只有过户时都签字确认才能生效。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源市北海亚峰麻将机销售部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被告的弟弟刘亚峰个体经营麻将机销售安装业务,有收入来源。 2、租房合同2份。证明被告、被告弟弟和被告父亲共同出租房屋,有收入来源。 3、刘亚峰的行驶证1份。证明被告的弟弟刘亚峰有一辆小轿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北十巷8号房的租房合同无异议,认为该房产是刘亚洲的,对于其他的证据,认为是关于刘亚峰的收入、财产,不予质证。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原告无异议的那份租房合同,因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审查。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夫妻,2007年2月20日生育一男孩,起名刘卓阳。2011年3月3日,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济民初字第46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刘卓阳暂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待刘卓阳上小学一年级时(最迟在孩子7周岁之前),将孩子交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在此期间如果原告再婚,在再婚前应将孩子交由被告抚养。在原告抚养孩子期间,被告随时可以探视孩子。2012年被告身患脑梗塞,现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左边肢体行动不便。2012年9月原告将刘卓阳交被告抚养,2013年暑假原告将刘卓阳领走随原告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原、被告经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但现在情况发生变化,被告因患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无力照顾孩子。被告的弟弟虽表示愿意帮助抚养,出发点是善意的,但毕竟父母亲是孩子的第一监护人,现原告作孩子的母亲虽再婚且已生育一子,但原告身体健康,工作稳定,可以照顾孩子,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其抚养刘卓阳,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卓阳由被告刘亚洲抚养变更为由原告王玉莲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玉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 崔作现 人民陪审员 李保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