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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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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北安心易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葛亚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8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1733号 原告湖北安心易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彩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亚丽,女,1981年5月21日出生。 原告湖北安心易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葛亚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

(2015)济民一初字第1733号

原告湖北安心易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彩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亚丽,女,1981年5月21日出生。

原告湖北安心易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葛亚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9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安心易百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其系一家专业提供计算机技术及网络技术服务,应用软件开发与维护的公司,2013年底被告为方便经营,购买了其公司运营的POS机,为顾客提供刷卡消费服务。2014年6月11日系统给被告交易转款时,本应转款38274元,由于中国民生银行武汉青年支行电脑系统出现故障,重复给被告转款38274元。事情发生后,其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要求其将多付的38274元退回公司,被告不予退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不当得利款38274元退还给其。

被告葛亚利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董彩侠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经营的家具店工商登记信息表。

4、中国民生银行武汉青年支行两次付款回单凭证。

5、被告POS机消费交易明细。

证据3、4、5证明被告重复收取其38724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家专业提供计算机技术及网络技术服务,应用软件开发与维护的公司。2013年底被告购买原告运营的POS机为顾客提供刷卡消费服务,商户简称九天家私,账户名为葛亚利,双方约定签约扣率0.78%,签约封顶26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的顾客在被告处用POS机刷卡消费38300元,次日中国民生银行从原告账户向被告账户两次转款,金额均为38274元。第一次的38274元为消费金额38300元扣除26元后原告应向被告返还的款项,第二笔38274元系因武汉青年支行电脑系统出现故障,重复付款。现被告未将该款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POS机交易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应在被告的顾客消费后,将消费金额扣除手续费后的金额返还被告。原告只应返还被告38274元,但因系统故障又重复支付一笔38274元,第二次支付的38274元系重复支付,被告占有该款没有合法根据,依法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亚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安心易百科技有限公司382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  崔作现

人民陪审员  李保中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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