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金民二初字第3121号 原告河南益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红岩、袁冰峰,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旭伟。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益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孙旭伟的银行存款665977.96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告孙旭伟的银行存款665977.96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将郗某某名下位于金水区索凌路XX号房屋一套予以一并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赵丽娜 审判员 程维强 审判员 刘卫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任宇龙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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