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杨明,该组织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郑斌,该清算管理人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牛伟与被告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伟的委托代理人张远友、被告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伟诉称,原告系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职工,在1997年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因生产量不足,职工大量下岗,原告为维持生计长期在外打工,不知何时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以原告离厂为由将原告除名,但该除名决定一直未送达原告,2014年原告才发现自己被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除名,就找到被告询问情况,并向上级部门反映。在2015年1月28日,原告对除名决定不服向信阳市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对原告下发的除名决定。 被告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辨称,牛伟因擅自离厂,长期不归,经原公司研究决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处理。2008年12月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依法破产,2014年10月企业进行职工安置程序,牛伟等人认为自己被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不合理,要求企业清算管理人给予本人按企业职工予以安置。而被告认为,原企业当时处理的事实清楚,况且当时企业生产经营形势很好,正是用人之际,擅自离厂,长期不归,均属无故旷工行为。原企业依据《劳动法》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牛伟等人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适用的法规政策文件正确。原告如果对当时企业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经调查,原告当时未曾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而且企业决定均已抄报给仲裁部门。故被告认为原告提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法律和所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恢复原企业职工身份。 经审理查明,原河南省信阳柴油机厂,因企业改制,该厂名称先后变更为中国一拖信阳柴油机有限公司、信阳金桥桥箱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90年代中后期,该企业经营状态不良,部分职工离岗,其中包括本案原告牛伟。1997年8月24日,原信阳金桥桥箱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擅自离厂、长期不归为由作出信金桥字(1997)第29号文件,将原告除名,但未将该除名决定送达给原告。2008年12月,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因亏损严重,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被本院依法宣告破产还债,并成立破产清算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清算工作。于2015年1月28日向信阳市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牛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对原告下发的除名决定。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同时用人单位有权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对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处罚。原告长期离厂不归,未主动履行必要的离岗手续,未按要求向用工企业提供相应的劳动,且在离岗后未向企业提供准确、有效的联系方式,原用人企业作出除名决定后不能及时有效的送达,原告自已也未能及时知晓、申辩及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为此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用人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作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在作出对劳动者的除名决定时,应当给予被处分人应有的知情权和申诉申辩权。现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印证该除名决定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对原告“进行批评教育”、“交由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进行讨论”、已有效送达原告等程序,故因该除名决定程序上存在瑕疵,原告请求撤销除名决定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信阳金桥桥箱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牛伟下发的除名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信阳市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庆龄 审 判 员 高海波 人民陪审员 黄 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