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721号 原告申太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申太全,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代理人徐茂书(申太全的妻子),女,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代理人韦遂,重庆市南川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太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卢绍珍,女,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申太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申太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申太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代理人徐茂书、韦遂,被告申太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卢绍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申太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代理人徐茂书,被告申太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卢绍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太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称,申太全与徐茂书系夫妻关系,二人承包的土地被被告强行耕种了1.04亩。原告之前猜测被告抢种了土地,但原告以为被告抢种的是别人的土地。原被告所在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直在政府的农业社,自原告嫁过来的30-40年间都没有看见过土地证,最近原告在农业服务中心查看了自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才知道被告抢种的是原告的土地。被告抢种的该块土地即为原告土地证中名叫“张家湾”的土地,该土地的四至界畔为“东至土边,南至公路,西至田壁,北至土边”。被告自1993年开始便在耕种该块土地,在1998年时该块土地划分给了原告。自被告耕种该块土地开始,原告一直在缴纳该块土地的农业税,但由被告在领取该块土地的国家补贴,原告要求被告补偿这几年的损失。关于该块土地的争议,原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后原告向村社、政府申请解决,但被告仍未归还原告的土地,至今被告仍在耕种该块土地。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经营该块土地,不得妨害原告对该块土地行驶经营权,并赔偿原告之前未经营该块土地的损失。 被告申太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辩称,被告的诉讼代表人卢绍珍自嫁入该社后一直未看见过土地证。卢绍珍嫁入该社后,卢绍珍的丈夫申太学让卢绍珍耕种哪块土地卢绍珍就耕种哪块土地,现申太学已去世。被告并未耕种原告的土地,原被告诉争的土地并不是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名叫“张家湾”的土地,而是被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名叫“子湾”的土地。因此,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系被告的承包经营地,并不是原告的承包地。1993年,申太学的后妈在该块地种植过玉米。1998年开始,被告便一直在耕种该块土地,该块地的农业补助也一直由被告在领取。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某某镇某某社区某组(原重庆市南川区某某镇某某村某社)。原告诉称该块土地为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名叫“张家湾”的土地,土地证中载明该块地的面积为1.04亩,四至界畔为“东至土边,南至公路,西至田壁,北至土边”。被告诉称该块土地为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名叫“子湾”的土地,土地证中载明该块土地的面积为1亩,四至界畔为“东至公路下,南至田壁,西至土壁,北至土边”。自1998年开始,原被告诉争的该块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原被告对该块土地发生争议后,原告多次要求村社、政府进行处理。2015年5月26日,重庆市南川区某某镇某某某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调解告知书》,告知原告因当事人双方分歧较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建议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8日,重庆市南川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作出《调解意见书》,调解意见为“重庆市南川区某某镇某某社区某组张家湾的图1.04亩应属申太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行使经营权,申太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不得再妨碍申太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行使经营权”。被告表示对上述《调解意见书》的调解结果不予认可。 2015年8月24日,本院对原被告诉争的土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确认原被告诉争土地的四至界畔为“东至公路,北至申太华的土地,西至田边,南至申辉土地”,原被告均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字确认。在原被告诉争土地的现场,本院对原被告所在社的现任社长进行了询问,并作了《询问笔录》,该社社长称“据我所知,这一块土地都叫张家湾,对面的林地可能叫子湾”。即包含本案诉争土地在内的一片土地统称为“张家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南川区某某镇某某某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告知书》《重庆市南川区某某镇人民政府调解意见书》,被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依职权作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争议土地系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名叫“张家湾”的土地,并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证明,该土地证中载明“张家湾”土地的四至界畔为“东至土边,南至公路,西至田壁,北至土边”。原告基于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经营诉争土地,并不再妨害原告对该土地行使经营权。被告抗辩争议土地并不是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名叫“张家湾”的土地,而是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名叫“子湾”的土地。因此,本案争议的实质为原被告谁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经过本院实地勘查,原被告争议土地的四至界畔为“东至公路,北至申太华的土地,西至田边,南至申辉土地”,诉争土地的四至界畔与原告土地证中名叫“张家湾”土地的四至界畔不相符,当地村社干部也不能明确本案诉争土地是否为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诉争土地系其承包地,即本案诉争土地权属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当事人对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存在争议时,在当事人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首先应由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时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8日,重庆市南川区某某镇人民政府虽然以《调解意见书》的形式对本案诉争土地作出了调解意见,但该《调解意见书》仅是政府以第三方的形式对原被告的纠纷作出的调解,并不是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诉争的土地应先由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在政府未作出处理决定前,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 |